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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录权、赵芳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录权,赵芳红,赵芳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29号申请执行人:许录权,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执行人:赵芳红,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赵芳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许录权与被执行人赵芳红、赵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芳红、赵芳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许录权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许录权偿还借款本金61506元;二、向申请人偿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元;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506元,申请执行费823元。本院当日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赵芳红、赵芳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赵芳红在公安厅登记有五辆摩托车外,本院亦查封了赵芳红转移至其儿子赵志锋名下的车牌为桂F×××××的哈弗牌小汽车,依法划扣了赵芳乐配偶赵丽梅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龙茗支行的存款10161元,其他无存款、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人民币52168元、案件受理费1506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漫审判员  许大虎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安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