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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秦路平和壶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路平,壶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02行初93号原告秦路平,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壶关县,现在临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委托代理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壶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慧清,职务局长。住所地长治市壶关县府前街**号。负责人郭伟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平,该局东井岭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路平不服被告壶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路平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鹏斌,被告壶关县公安局负责人郭伟平、委托代理人王太平、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壶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秦路平2016年5月6日吸毒后到公安机关登记,2017年3月7日其在百尺镇流泽村家中吸“筋”,同年3月9日在自家吸“面”,同日尿检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呈阳性。同日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原告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也应该是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也需要举证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本案原告并没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症状,也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除向本院提交强戒决字(2017)00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5月6日,秦路平主动来被告下属百尺派出所投案,并陈述其吸食了毒品“筋”,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秦路平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因秦路平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被告对秦路平不予处罚。2017年3月9日17时,被告交警大队民警在S327线百尺村口路段检查时,发现一辆晋D中型轿车有躲避检查嫌疑,上前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人魏永芳及乘车人员秦路平精神恍惚、言语混乱。交警大队民警对秦路平的涉毒违法行为移交东井岭派出所调查。东井岭派出所民警对秦路平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呈阳性。经询问,秦路平自认其2017年3月7日在家吸食毒品“筋”,3月9日上午吸食毒品“面面”,并且秦路平承认其吸食毒品咖啡因已有二年,毒品“筋”是从去年三月份开始吸食的。以上事实有秦路平本人陈述、尿检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秦路平自认多次吸食毒品“筋”和“面面”等不同毒品,且有二年多的吸毒史。可见其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应当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以上情况,认为其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遂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一、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对秦路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秦路平在2017年3月7日吸食毒品“筋”,3月9日吸食毒品“面”,而且吸食毒品“咖啡因”已有两年,吸食毒品“筋”已有一年,原告对公安机关对其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2、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对秦路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主动到被告下辖百尺派出所投案并陈述其吸食毒品“筋”,经现场检测原告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3、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对秦路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自己家中向秦庆德提供毒品的事实;4、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对秦庆德的询问笔录,证明秦庆德在原告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5、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6日因吸毒主动到被告进行登记,同年6月9日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被告罚款500元;6、编号为2016000017号、20170000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明经对原告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呈阳性;7、照片,证明原告尿检结果呈阳性,原告对此结果无异议;8、编号201700000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并吸毒成瘾严重;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字(2017)00000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涉毒违法犯罪线索移送表,证明被告将原告涉毒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给东井岭派出所;3、行罚决字(2017)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经送达给原告;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将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与依据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5、行拘通字(2017)第000003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拘留情况告知原告家属的事实;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行政拘留执行情况;7、强戒决字(2017)00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决定对原告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并已经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8、行政强制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9、行传通字(2017)00000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传唤原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告知了其家属;10、行罚决字(2016)0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在自己家中向秦庆德提供毒品,被被告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11、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交警大队查获原告涉毒情况以及因原告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被告不予处罚的事实;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13、秦庆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14、吸毒检测资格证明,证明办案民警具有检测的资质;15、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证明办案民警具有吸毒成瘾认定的资质;16、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程序合法;20、送达回执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强戒决字(2017)00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秦常霞、赵华斌、马慧江。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1、2、3、4均为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有虚假可能性和反复性,不稳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来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证据6、7现场检测报告载明尿检结果呈阳性与是否吸毒不具有同一性,吸毒会导致尿检结果呈阳性,但尿检结果呈阳性不能证明存在吸毒行为,更不能证明吸毒成瘾;证据8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告提供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没有办案机关所在单位的印章,所以该认定意见书不合法,同时该认定意见书不真实,该认定意见书认定人员签名处的签名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被告就此并未向法庭作出解释,被告据此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不合法。对适用法律依据方面,被告并未就《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进行调查,而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但是被告之前并未对原告社区戒毒。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7时,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S327线百尺村口路段检查时,发现一辆晋D中型轿车有躲避检查嫌疑,上前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人魏永芳及乘车人员秦路平精神恍惚、言语混乱。交警大队民警对秦路平的涉毒违法行为移交东井岭派出所调查。东井岭派出所民警对秦路平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呈阳性。经询问,秦路平自认其2017年3月7日在家吸食毒品“筋”,3月9日上午吸食毒品“面面”。被告当天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秦路平吸毒成瘾并吸毒成瘾严重。后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秦路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秦路平吸毒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被免于行政处罚,2016年6月8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吸毒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后又于2017年3月7日和3月9日吸食毒品被被告查获,可以确认秦路平有吸毒史,而且多次吸食毒品。从秦路平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呈阳性,可以确认秦路平有吸食两类以上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秦路平吸毒成瘾并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秦路平吸毒成瘾严重,被告认为其通过社区戒毒无法戒除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路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秦路平有涉毒嫌疑后,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检查,并及时将传唤事实电话通知原告的家属,在进行询问之前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秦路平拟作出行政强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秦路平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送达了原告及其家属,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路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有利人民陪审员  王惠岗人民陪审员  杨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