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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玉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祥,黄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353号原告:李玉祥,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被告:黄小丽,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原告李玉祥与被告黄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丽、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小丽、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7.52元、交通费845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488元。被告黄小丽、平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2时08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宝园七路东500米,被告黄小丽驾驶(案外人周小望所有的)牌号为苏A3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逢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玉祥由东向西通行,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祥无责任。另查明:1、牌号为苏A3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2016年12月1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玉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第4、5指(皮肤)裂伤,伸肌腱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3、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凌伟石材经营部工作,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李玉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96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待遇;4、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四张医务证明书,证明其伤后需休息2个半月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黄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黄小丽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087.52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与医务证明书,原告休息期确定为2.5个月,原告主张按3,496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8,740元;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分别酌定为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中,被告黄小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祥医疗费2,087.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740元,合计人民币14,627.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小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