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郜天山与新疆恒久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天山,新疆恒久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天山,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久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远景东路和金汇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范海波,新疆恒久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涛,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恒久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郜天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久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恒久兴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天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被上诉人恒久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天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久兴业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我到恒久兴业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涂料喷涂工作,2016年10月3日中午15时左右,我在厂区内施工中,6米高的四层脚手架因倒塌将我摔下受伤。我虽由第三人陈伟忠招用,但陈伟忠是受恒久兴业公司指示招录,工作内容是由恒久兴业公司分配,真正的用工主体是恒久兴业公司,因此依照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恒久兴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伟忠,因陈伟忠招录的我发生工伤事故,我与恒久兴业公司理应存在劳动关系。恒久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恒久兴业公司与郜天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郜天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恒久兴业公司与新疆东风高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粉刷协议》,该公司将其生产车间钢结构外露部分的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恒久兴业公司,总承包价90000元,施工工期为30天。该协议中“五、双方责任”第(4)条约定:乙方即恒久兴业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由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次日,恒久兴业公司与本案证人陈伟忠签订《钢结构粉刷协议》,工价、工期基本和恒久兴业公司与新疆东风高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粉刷协议》一致。2016年9月26日,陈伟忠自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路人力资源市场招用郜天山前往其承包的施工地点即位于五家渠102团工业园的新疆东风高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地从事涂料粉刷工作。2016年10月3日,郜天山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陈伟忠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郜天山认可陈伟忠已向其支付报酬1000元。2016年10月9日,恒久兴业公司向陈伟忠支付刷防火涂料施工费90000元,陈伟忠向恒久兴业公司出具收条。2017年2月22日,郜天山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7】55号仲裁裁决:郜天山与恒久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久兴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虽然恒久兴业公司与郜天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从恒久兴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新疆东风高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粉刷协议》、恒久兴业公司与证人陈伟忠签订的《钢结构粉刷协议》及恒久兴业公司向陈伟忠支付工程款的收条,结合郜天山自认事实即郜天山是由证人陈伟忠自劳务市场招用,陈伟忠向其支付过报酬1000元及郜天山受伤后由陈伟忠送往医院救治,陈伟忠支付郜天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可以看出,本案中,郜天山至本案争议的工地提供劳动系证人陈伟忠招用,工作内容的安排及报酬支付均系陈伟忠决定,并非由恒久兴业公司决定,故恒久兴业公司与郜天山之间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作一个整体,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表明发包组织对劳动者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郜天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恒久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久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恒久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郜天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久兴业公司与郜天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郜天山系陈伟忠以个人名义招用的务工人员,直接接受陈伟忠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事项的管理,并由陈伟忠直接发放劳动报酬,而恒久兴业公司与郜天山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表象和实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郜天山与恒久兴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郜天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郜天山负担(已付)。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