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华永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永,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962号原告:邹华永,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嵊州市。原告邹华永为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20000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在2016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王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华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归还”。2016年2月13日,被告王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华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被告王平在该份借条上金额金额、借款人一栏捺印确认。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仅约定归还日期未约定借款利率,且被告亦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又因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亦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然其至今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王平返还邹华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邹华永负担23元,王平负担1147元,限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邢钱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