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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和平路110号维多利亚城4号楼1单元3层310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圃田村。法定代表人:王喜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章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的李永术等人均非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永术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中止诉讼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合同订立为2014年8月3日,交易从合同订立之前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1日却有10笔之多与合同订立时间不符,最后一笔为2015年3月27日,与合同约定2015年2月8日一次付清全款矛盾;4.一审以砼结算单七份否定合同约定,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5.相关案件正在基层法院审理中,该案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申请二审中止审理;7.一审存在程序问题,且应追加所谓的“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先供货后订立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砼款1672247.3元;2、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计11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安装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就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争议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做出约定。在计量与结算方式条款的第二条载明: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除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结算时提出数量异议;需方指定结算签订人李永术、胡前昌、冯培坤。在付款方式的条款下载明:2015年2月8日前全款一次付清。在争议及违约责任条款第二条约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士国在合同尾部的需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的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砼结算单七份,载明了砼的类别、供货日期、收货单位体积、单价等,结算单均写明:经供需双方核实,混凝土方量、金额均无误。2014年9月5日二份,金额为160127元、305781.5元,2014年10月7日一份,金额为290499.5元,2014年11月4日一份,金额为405822元,2014年11月30日一份,金额为377663.5元,2015年1月3日一份,金额为11336.98元,以上六份结算单均由供方代表梁娅丹及需方代表李永术签名确认;2015年5月22日一份,金额为121016.82元,需方代表冯培坤、胡前昌及供方代表朱二林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应当按期支付价款,但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有1672247.3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混凝土供需合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拒绝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视为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672247.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砼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酌定支持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款1672247.3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8元,由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79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另案卷宗中部分材料复印件(追加被告申请书、张红亮的答辩状等)、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冯培乾解除挂靠关系协议书等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尾部加盖有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冯士国在合同的需方处签字并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涉案合同系虚假合同,故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了商砼,但上诉人尚有1672247.3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一审以砼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1672247.3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证据充分。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8元,由上诉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少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