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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加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严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韩加超,严冬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黄河路镇政府北侧。主要负责人:徐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加超,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冬波,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加超、严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响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韩加超已年满63周岁,一审在其无误工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其误工损失,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过长;4.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韩加超、严冬波未作答辩。韩加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响水公司、严冬波赔偿医疗费156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36372.94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响水公司、严冬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严冬波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型牵引车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东沟镇鑫鑫小区门前路段处时,因车上捆绑货物的绳子未固定好,拖住车辆后方缠绕住同向行驶的由韩加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轮胎,导致韩加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348省道西侧路边的绿化带,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严冬波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8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00S71607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冬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加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加超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入院,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共产生医疗费15648.94元。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2月1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加超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韩加超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为此,韩加超支付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韩加超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阜宁县从事铁匠手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响水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韩加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对韩加超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法核定为15648.94元。对人寿财险响水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人寿财险响水公司未能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韩加超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韩加超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韩加超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韩加超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韩加超主张的财物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购车收据和修理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韩加超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36072.94元。由人寿财险响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872.94元,合计36072.94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韩加超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由人寿财险响水公司向韩加超支付36072.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严冬波负担400元,由人寿财险响水公司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非医保医药费用应否扣减;2.韩加超是否存在误工损失;3.“三期”的认定是否合理;4.上诉人承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有无法律依据。(一)关于非医保医药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与保险人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现人寿财险响水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对非医药用药费用予以扣除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韩加超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韩加超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韩加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阜宁县从事铁匠手艺,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韩加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关于“三期”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韩加超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韩加超受伤的事实、诊疗过程、恢复状况等综合认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上诉人对韩加超的“三期”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或依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韩加超的“三期”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承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被上诉人不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未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响水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依据。综上,人寿财险响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响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