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史玉昌与修贵龙、马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昌,修贵龙,马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263号原告:史玉昌,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修贵龙,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马静(与修贵龙系夫妻关系),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史玉昌与被告修贵龙、马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贵龙、马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8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修贵龙、马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50,000元,我与其他两户为联保人。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2016年7月7日法院判决后,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邮储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9日法院在我的银行卡中强制扣划7,487.59元。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修贵龙、马静追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修贵龙未作答辩。马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修贵龙和马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修贵龙、马静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史玉昌与张伟、杨桂荣、崔秀艳、许军、张秀芬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1日,邮储银行向被告修贵龙和马静发放了该笔贷款50,000元。因修贵龙和马静逾期还款,2016年5月4日,邮储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辽01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修贵龙、马静给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4,905.04元及利息,史玉昌与张伟、杨桂荣、崔秀艳、许军、张秀芬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玉昌与张伟、杨桂荣、崔秀艳、许军、张秀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修贵龙、马静追偿。2016年11月9日,原告史玉昌账户内的7,487.59元被本院依法强制扣划。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史玉昌作为被告修贵龙、马静从邮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对二被告逾期偿还的贷款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487.5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史玉昌享有对被告修贵龙、马静就上述款项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史玉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贵龙、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玉昌欠款7,48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修贵龙、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