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秀荣与丁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荣,丁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26号原告:曹秀荣,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焕林,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89484。负责人:王理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荣与被告丁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荣的诉讼代理人方茂林、被告丁焕林、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9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8时20分,曹秀荣骑皖P×××××号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宁国市迎宾路与宁阳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其左侧相邻机动车道内直行的丁焕林驾驶的皖P×××××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秀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秀荣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及右侧5-6肋骨骨折,经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因本起事故造成曹秀荣经济损失93917元(医疗费1405.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1818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元)。丁焕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曹秀荣主张的损失过高。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义,被保险车辆仅仅投保交强险,曹秀荣于事故发生当日病例记载只有左侧第6肋骨骨折,事故发生日第二天ct检查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诉请其他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其主张的十级伤残不能证明是本起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曹秀荣未住院治疗,伤势较轻,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也未有相应病例及医嘱记载需要护理,护理费亦不予承担,误工费损失按151.5元/天主张明显过高,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6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曹秀荣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发票及丁焕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保单抄件、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曹秀荣因伤在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并发生医疗费1805.7元,以及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曹秀荣CT检查报告单3份及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各1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两次CT检查与首次检查结果不一致,不能排除二次受伤导致肋骨骨折的可能性,根据首次检查结果,左侧3-7根肋骨未骨折,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亦不应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证意见,CT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两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及检查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曹秀荣提交劳动合同与房产证各1份、宁国市正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且能证明曹秀荣伤前在城区务工并购置房产,平均月收入为17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曹秀荣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5.7元(其中含丁焕林垫付400元)、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150元,以上合计7680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焕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曹秀荣人身及财产损失,该损失应由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曹秀荣在伤前在城区居住、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曹秀荣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曹秀荣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曹秀荣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丁焕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药费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800.9元,其中向原告曹秀荣支付76400.9元,向被告丁焕林支付400元;二、驳回原告曹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元,已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曹秀荣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