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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敏与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夏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夏德福,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950号原告:徐敏,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丽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团结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包妙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德福,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付明明,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徐敏诉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夏德福、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被告夏德福、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各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每人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景清系朋友,2015年1月20日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各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重新就原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季付息。如连续两个季度未付息,原告有权提前诉讼。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各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连续逾期二个季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德福辩称,该案借款和本人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徐敏与被告曾有口头约定,转借款后一年内不起诉两个担保人。被告付明明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原告与被告曾在被告的车上有口头约定,担保一年不到,起诉第一被告,不起诉担保人。第一被告作为企业有资产,有还款能力,原告应先向第一被告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敏与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德福、付明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德福承担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付明明承担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夏德福、付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渤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晓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