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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2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罗霞诉周旭辉、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川1028民初2255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霞,周旭辉,朱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民初2255号之二原告:罗霞,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古湖街道被告:周旭辉,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朱小红,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罗霞与被告周旭辉、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都在做生意,较早就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周旭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周旭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原告按约分别通过隆昌的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兴隆村镇银行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10月16日转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周旭辉借款人民币1450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其因有大量外债未收回为由,至今未偿还所借原告款项的本金和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朱小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被告朱小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朱小红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系隆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规定,隆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朱小红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小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