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郭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郭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人保邯郸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郭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郭锐并未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涉水险,其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所谓涉水险是指车主为发动机购买的附加险,它主要是保障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才可给予赔偿。本案中,郭锐所做的鉴定是针对车辆发动机在被水淹后作出的损失鉴定,因郭锐并未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涉水险。故,人保邯郸分公司没有责任承担此损失。二、郭锐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人保邯郸分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已经赔偿郭锐受损车辆的其他损失共计608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郭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郭锐投有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的理赔范围,现郭锐的车辆因暴雨造成损失,经评估为25195元,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对方上诉称二次打火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也不存在二次打火的情况。关于已赔偿6080元的问题,经核实,确实人保邯郸分公司已支付过郭锐6080元赔偿金,我方同意将该款项扣除。郭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郭锐车辆损失费25195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5元,共计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冀D×××××号小型轿车系郭锐所有,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驾驶员XX于2016年7月19日驾驶该车行驶至邯郸市××与××路交叉口,因邯郸市暴雨造成路面积水严重,造成郭锐车辆无法行驶并损坏,郭锐随即向人保邯郸分公司进行了报案后,将车拖至指定维修厂。郭锐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5195元,郭锐支付公估费2000元,郭锐要求人保邯郸分公司赔付,该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郭锐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处为冀D×××××号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履行了交费义务,郭锐因暴雨致使车辆遭受损失,属于车损赔偿范围,人保邯郸分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内对郭锐合理费用予以赔付;郭锐实际支出的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全额赔付。故,郭锐上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锐要求人保邯郸分公司赔付施救费的请求,因郭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郭锐人民币27195元;二、驳回郭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500元,郭锐承担50元。二审期间,人保邯郸分公司、郭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保邯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郭锐并未在该公司投保涉水险,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对此,“暴雨责任”与“未投涉水险不予赔偿”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存在矛盾,从而使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而这种歧义的产生在于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没有对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在上述情形同时存在,且人保邯郸分公司又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扣除6080元的问题。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赔付郭锐6080元。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郭锐认可收到了人保邯郸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6080元,该款项理应扣除。故,人保邯郸分公司赔付郭锐的保险金额应为21115元(2115元=27195-60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郭锐人民币21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387元,郭锐承担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338元,郭锐承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