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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家涛,高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51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146907XH。代表人:卢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银杏公寓1-7-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681877544K。法定代表人:盛家涛,总经理。被告: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大明道北侧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61151541。法定代表人:王丽卫,总经理。被告:盛家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高洁,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被告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被告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起公司)、被告盛家涛、被告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毅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48104.71元,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360547.01元,以及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全部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恒毅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商起公司、盛家涛、高洁对被告恒毅公司所欠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务相关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恒毅公司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恒毅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恒毅公司100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该授信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棉花,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率标准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的标准为执行利率上浮30%。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与商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盛家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商起公司及盛家涛作为保证人对恒毅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鉴于高洁与盛家涛系夫妻关系,高洁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共同还款声明》,其本人同意按照原告与盛家涛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恒毅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恒毅公司没有依约还款,盛家涛、高洁未履行担保责任。商起公司以其提供的保证金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恒毅公司、被告商起公司、被告盛家涛、被告高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恒毅公司签订《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恒毅公司授信最高额本金额度100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盛家涛签订《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盛家涛对原告与恒毅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盛家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高洁作为盛家涛的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恒毅公司签订《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毅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棉花,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执行利率为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如恒毅公司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恒毅公司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同日,原告与商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恒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2月13日,盛家涛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恒毅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恒毅公司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恒毅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高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如恒毅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盛家涛主张权利时,高洁同意按盛家涛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同时,盛家涛与高洁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恒毅公司不能偿还借款,二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商起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金协议》,约定商起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将2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存管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恒毅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7.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2016年7月4日,因恒毅公司贷款逾期、欠息,原告将商起公司的保证金2000000元转出用以偿还恒毅公司的贷款本息。至2017年1月13日,恒毅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9148104.71元,利息360547.01元未偿还。因恒毅公司未偿还贷款,原告起诉到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恒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则恒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恒毅公司未依约还款,商起公司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盛家涛及高洁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7年1月13日,恒毅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9148104.71元,利息360547.01元,原告提起诉讼向四被告催要欠款,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因恒毅公司怠于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恒毅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148104.7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360547.01元,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全部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盛家涛、被告高洁对被告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盛家涛、被告高洁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921元,由被告天津恒毅睿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盛家涛、被告高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爽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