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156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蒙,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化工经济区辛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志禄,经理。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北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邱谋玺,经理。被告: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项目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华,经理。被告:冯道一,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9801.0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临农商)流借字(2016)年第01026001号,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2017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5.07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利息清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亦应履行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09801.04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天一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道一石化有限公司、冯道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纯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