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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其兵与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陈双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兵,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陈双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兵,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一二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3小区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明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喜,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上诉人张其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石河子农合行)、陈双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其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李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双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其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双喜向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偿还贷款100000元客观真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陈双喜故意提供虚假、伪造的抵押物权利凭证和印章,属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且石河子市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对其立案侦查,故陈双喜与石河子农合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将本案借款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陈双喜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生效判决确认,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将本案裁定中止审理,而不应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石河子农合行辩称,上诉人认为抵押合同存在瑕疵,以此推定主借款合同无效属规避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陈双喜涉嫌骗取贷款被立案侦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与被上诉人陈双喜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其发放贷款。从石河子农合行账目上反映归还借款的是陈双喜,而非上诉人张其兵,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其兵可以向被上诉人陈双喜追偿,不应起诉石河子农合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双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石河子农合行与被告陈双喜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确认其与石河子农合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陈双喜向被告石河子农合行偿还的借款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819.6元(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日,原告张其兵、被告陈双喜及案外人张成贵、邹云忠、夏寿文、吴新亮组成联保小组与被告石河子农合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石河子农合行向上述六人发放贷款2400000元,合同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其中向原告张其兵发放贷款400000元,向被告陈双喜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农用,月利率为7.656‰,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陈双喜同时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被告石河子农合行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陈双喜未按期还贷,2014年3月6日,石河子农合行将上述联保小组6成员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以被告陈双喜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的抵押担保虚假,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裁定,驳回石河子农合行的起诉。石河子农合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其在2013年4月7日向陈双喜在石河子农合行的银行账户内打入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其兵、被告陈双喜与被告石河子农合行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担保条款,同时亦是一份担保合同,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该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于被告陈双喜,在被告石河子农合行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时,其为借款人,另5人为担保人;在被告石河子农合行向原告张其兵发放贷款200000元时,原告为借款人,被告陈双喜及其他4人为担保人。在陈双喜的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担保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整个借款合同的效力。况且,对于被告陈双喜在贷款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对民事合同的处理。假使被告陈双喜涉嫌的刑事罪名成立,其与被告石河子农合行订立的合同亦非当然无效,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即石河子农合行享有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原告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人,无权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石河子农合行并未主张撤销或变更,则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故原告张其兵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确认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向被告陈双喜的银行卡中打入1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存在该事实,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张其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元,送达费90元,合计464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其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石河子市公安局于石公(经)立字[2014]111号刑事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至石河子市公安局的移送函、(2014)石民初字第939号卷庭审笔录、石河子农合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石河子农合行股东中的三个国有法人股东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陈双喜与沙湾县良繁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良繁场关于同意陈双喜转让《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协议,用以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以陈双喜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其骗取贷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石河子农合行违反规定,没有严格审核陈双喜承包土地的事实,致使陈双喜盖假公章,以欺诈的手段用已转让他人的土地承包权抵押取得贷款;张其兵代陈双喜向石河子农合行归还100000元贷款。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认可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效力,认为公安机关以陈双喜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不等于陈双喜已构成犯罪,刑事案件至今无结果;不能仅凭土地发包人沙湾县良繁场的个别人陈述公章是假的,就认定公章是假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公章的真假;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与被上诉人陈双喜未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通知发包人不要将土地转包他人,通知不具有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仅凭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的代理人在(2014)石民初字第93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关于张其兵替陈双喜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0元的陈述,不能认定张其兵替陈双喜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0元,应当以张其兵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书面凭证为准,张其兵未提供相应凭证,应当认定张其兵未替陈双喜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石河子农合行只认可张其兵向陈双喜银行卡中打了100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刑事案件至今无结果,不能仅凭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确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陈双喜以已转让的土地承包权贷款,虽存在欺诈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情况,被上诉人是企业,在经营中与他人的行为损害的只能是被上诉人企业的利益,不能因其股东有国有公司而认定损害国家的利益。上诉人依据沙湾县良繁场某个人的意见主张公章是虚假的,依据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给沙湾良繁场的通知主张被上诉人与陈双喜签订抵押合同,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的代理人在(2014)石民初字第93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关于张其兵替陈双喜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0元的陈述,以及张其兵提供的向陈双喜收取被上诉人贷款的银行卡打款的流水明细单能够证实张其兵替陈双喜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陈双喜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情况,其陈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对陈双喜陈述的真实性认可,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是陈双喜签订的,贷款如何使用不清楚。陈双喜也陈述土地在贷款之前就转让给王强,因此不应再以土地承包权向石河子农合行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认可被上诉人陈双喜的陈述。本院对陈双喜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石河子市农合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其在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陈双喜在石河子农合行的银行账户内打入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出异议,认为至今上诉人未见到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针对(2014)石民初字第939号裁定书上诉的上诉状及相应的二审裁判文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其兵在一审提供替陈双喜还100000元贷款的打款凭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调取(2014)石民初字第939号案卷,未发现有上诉状和上诉移送函,本院确认该裁定已生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未认定张其兵提供的替陈双喜还100000元贷款的打款凭证的证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查,石河子农合行与陈双喜未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一审认定陈双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向石河子农合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存在瑕疵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应否返还上诉人张其兵100000元款项,并赔偿其利息损失21819.6元;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违反商业银行法中关于被上诉人应当严格审查办理贷款业务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商业银行法的该类规定并不具有当然否认合同效力的约束力。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石河子农合行的企业性质,决定了陈双喜签订借款合同的欺诈行为损害的只是石河子农合行企业的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合同当事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是双方行为,即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而不应包括只有一方存在这样的故意,另一方只存在一般过失甚至没有过失的情形,在借款人构成犯罪时,出借人系因被欺骗而签订、履行合同,其不知晓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出借人本身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其正常的经济交易行为,其目的是合法的,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认定合同无效。其四,张其兵与石河子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在民事上应属合同欺诈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受损害方即本案的贷款人石河子农合行对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然而,石河子农合行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应当认定涉案《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有效。该联保借款合同因在合同中约定有担保条款,同时亦是一份担保合同,故该《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与被上诉人陈双喜签订的《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作为陈双喜借款的保证人就应当依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陈双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双喜到期未偿还借款,上诉人替陈双喜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元,是履行保证合同的义务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石河子农合行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的规定,陈双喜向石河子农合行借款1000000元,上诉人张其兵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人陈双喜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依法可以分开审理,即公安机关对陈双喜涉嫌犯罪问题的追究,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作为依据,因此,对上诉人张其兵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其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张其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