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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伟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2行初32号原告李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驰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树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亚卫,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马驹桥工商所所长。原告李伟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受理职责,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通州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茹,通州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卫、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9日和12月22日、2017年1月5日李伟向通州工商局举报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销售的CT1000醇酸调合漆(以下简称红狮牌调合漆)铅含量超标,要求通州工商局依法对红狮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货款并赔偿等;2017年1月5日,通州工商局作出《举报回复》,称红狮牌调合漆注明用于室外金属、木材等,执行标准为GB/T25251,并非“GB/T18582-2009”,故李伟反映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李伟诉称,2016年9月9日,李伟购买红狮牌调合漆480桶,在使用中发现铅含量超标,后经过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建材测试中心)检验,不符合GB18581-2009《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以下简称GB18581)中醇酸类涂料的技术要求,送检样品为不合格品,故李伟向通州工商局进行举报,但通州工商局却未全面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回复中的“GB/T18582-2009”并不存在;第二,GB18581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现经过检验不符合GB18581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举报回复》并责令通州工商局对李伟的举报进行立案。李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中心编号WT2016B01N04726,以下简称《4726号报告》),证明红狮牌调合漆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举报回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3.建材检测中心的网络截图,证明建材检测中心具有检测资质;4.公证书,证明红狮公司的销售网页宣传为可用于室内;5.红狮牌调合漆实物一桶,证明红狮牌调合漆的标签标注内容。通州工商局辩称,在收到李伟的举报后,其履行了调查义务,经调查红狮牌调合漆为室外用漆,并非室内用漆,执行标准为GB/T25251-2010《醇酸树脂涂料》(以下简称GB/T25251),并非李伟所主张的GB18581,关于通州工商局答复中的“GB/T18582-2009”系根据李伟的举报所做回应,并非陈述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通州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其中证据为:1.李伟的举报材料(举报登记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726号报告》、红狮公司销售凭证、红狮牌调合漆照片),证明李伟举报及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2.《举报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通州工商局依法履职回复李伟的事实;3.红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材料等,证明红狮公司接受调查及具有相关合法资质;4.现场笔录和红狮牌调合漆照片,证明通州工商局现场检查情况和产品外包装标识情况;5.检验报告两份(其中一份中心编号:WT2014C04N00725,以下简称《2014年检验报告》,一份报告编号JC2016TL1425,以下简称《2016年检验报告》),证明红狮牌调合漆符合执行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其中法律依据为:1.GB/T25251,证明红狮牌调合漆执行标准;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证明通州工商局已经依法按时限履行法定职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证明李伟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经庭审质证,通州工商局对李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红狮牌调合漆为室内用漆不能用室外用漆标准进行检测;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李伟对通州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举报登记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举报事项不完全一致,但认可基本记载事项,对其他材料均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至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依据GB/T25251作出的检验报告仅为技术标准的检测,还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GB18581。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伟提交的证据2和通州工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李伟购买红狮牌调合漆480桶;11月15日,李伟委托建材测试中心对红狮牌调合漆进行检验,11月25日,建材测试中心作出《4726号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18581,检验项目可溶性重金属(铅Pb),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可溶性重金属(铅Pb)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18581中醇酸类涂料的技术要求,为不合格品;2016年12月19日、12月22日,李伟通过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1****举报红狮牌调合漆铅含量超标,要求对红狮公司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责令红狮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对李伟进行奖励;2016年12月23日,通州工商局至红狮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红狮牌调合漆标注“本产品是一种易于涂刷、色彩丰富、具备多种光泽的保护与装饰用醇酸类涂料,可用于室外各种金属、木材、砂浆及水泥等制品的表面”、“执行标准GB/T25251”,红狮公司提交红狮牌调合漆照片、《2014年检验报告》、《2016年检验报告》等材料,载明符合GB/T25251中醇酸树脂调合漆指标要求;2017年1月5日,李伟再次提交一份书面举报材料,举报事项与电话举报事项一致,故通州工商局将李伟的三份举报合并处理,同时,李伟向通州工商局一并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2017年1月5日,通州工商局作出《举报回复》,1月20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李伟送达;李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据此,通州工商局具有对李伟的申诉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在实体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同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关要求。本案中,通州工商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红狮牌调合漆取得产品检验报告,符合其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亦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针对李伟所举报的执行标准问题,通州工商局认为红狮牌调合漆注明“可用于室外各种金属、木材、砂浆及水泥等缺口的表面”,注明执行的标准并非GB/T18581,故李伟举报事项不存在,不予立案;李伟认为红狮牌调合漆的上述注明并未排除用于室内,故应当视为也可用于室内,据此应当符合GB/T18581的指标要求;本院认为从红狮牌调合漆的标签标注可以明显看出,其属于室外用漆,并非室内用漆,其中“可”系对其后“各种金属、木材、砂浆及水泥等”的修饰,并非针对“室外”,而“室外”系对于“各种金属、木材、砂浆及水泥等”的限定,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及认识,并不存在歧义,李伟用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产品标准去检测用于室外的产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于李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州工商局据此作出《举报回复》,本院不持异议。在程序上,《程序规定》第十七、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15个工作日内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本案中,通州工商局于2016年12月19日、12月22日和2017年1月5日分别接到三份举报事项一致的举报,做并案处理并无不当,其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被诉《举报回复》并依法送达,符合上述程序性规定。综上,通州工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艳艳审 判 员  梁 睿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