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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琴与罗红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琴,罗红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020号原告:卢琴,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被告:罗红娥,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退休人员,住上高县。原告卢琴诉被告罗红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琴、被告罗红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车库购买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订立《房屋、车库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车库一间,价款290000元。原告应于2009年11月1日向被告付款250000元,余款40000元待被告为原告办好产权证、土地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但是,令人十分遗憾的是,被告故意不付清按揭款,故意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从速处理。被告罗红娥辩称,被告八年前将房子卖给原告,去年10月被告交清了按揭的钱,房产证到现在还没有办到。而且房产证办错了,房管局要被告自己去改,所以现在还没拿到房产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车库购房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上高县敖阳街道和平路12号住房一套,复式楼中楼五楼、六楼508,面积186平方米,车库一间,面积25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所有,出让价款为290000元。原告应于2009年11月1日向被告付款250000元,余款40000元待被告为原告办好产权证、土地证后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和车库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支付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及车库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已装修并居住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另查明,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江西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江西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目前被告正在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虽将房屋交付原告,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的合同义务,妨碍了原告对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车库购买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车库购买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红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婷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