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曹建平与施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平,施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545号原告:曹建平,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宏,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奇兵,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平与被告施奇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宏、被告施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孙承龙、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施奇兵赔偿医疗费173923元、医疗复查费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98260.8元、护理费25150.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212.5元、交通费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562192.66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曹建平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施奇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1时左右,曹建平驾驶燃油车沿科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达路交叉口时,遇施奇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至该交叉口内道超速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曹建平受伤和燃油车损坏。交警部门经处理,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核实,故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曹建平受伤后,住院治疗87天,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现仍在恢复期。期间,施奇兵支付了赔偿金150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付了保险金90000元。曹建平认为,正是由于施奇兵的违章驾驶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施奇兵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施奇兵辩称,1.曹建平具有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且闯红灯等违法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施奇兵跟着前方的公交车左转弯,用余光看到曹建平骑车过来急刹车,双方没有发生碰撞,曹建平倒地后,燃油机车刮擦到小型轿车的后保险杠外饰右侧面,血迹溅到小型轿车的右后轮上;2.事故发生后,施奇兵垫付曹建平15000元;3.针对曹建平的各项诉请,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对医院出具的护理说明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并未说明曹建平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曹建平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曹建平既已认定工伤,其工资待遇应由其工作单位支付,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0元;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同施奇兵的答辩意见;2.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核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3.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曹建平90000元,应予抵扣,施奇兵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应另案处理;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曹建平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1时左右,施奇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科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曹建平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载乘唐磊)发生碰撞,致曹建平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施奇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曹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因施奇兵和曹建平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状态无法核实,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曹建平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曹建平的两名家属一直协助护士护理曹建平。经住院治疗,曹建平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丁苯酞软胶囊、康脑灵片等。曹建平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894.9元,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4500元。曹建平自行购买健朗星(奥拉西坦胶囊)花费804元,购买丁苯酞软胶囊花费996元。施奇兵垫付曹建平150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预赔曹建平9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曹建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曹建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曹建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曹建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遗留有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2,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评定为120日、营养评定为120日;3.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1150.77元。曹建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62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施奇兵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施奇兵在投保时签署的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均载明:“……2)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指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又查明:曹建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社会保险关系于2010年8月由外地转入合肥市。2016年3月8日,曹建平入职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合肥,月平均收入3297元。曹建平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累计发放工资10570.93元。曹建平女儿曹洁于2016年11月30日出生。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说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处方笺、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交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投保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现场勘查,本院认为,施奇兵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而曹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系戴安全头盔,双方均属违法行为。结合本案的损害结果、事故现场勘查及受害人曹建平自身的交通违法行为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施奇兵与曹建平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定施奇兵与曹建平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奇兵应就曹建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建平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7894.9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为凭,应予确认;曹建平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500元,应予确认;曹建平出院时医嘱建议带药丁苯酞软胶囊等,后其购买丁苯酞软胶囊花费996元,虽未有医嘱,但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亦予确认;曹建平自行购买健朗星(奥拉西坦胶囊)花费804元,因该药系处方药,曹建平未能提供医院建议外购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项合计173390.9元;2.误工费31300.97元(3297元/月÷30天×381天-10570.93元),从201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5月9日定残前一日,曹建平误工381天;3.护理费25150.5元(44353元/年÷365天×87天×2人+44353元/年÷365天×33天),曹建平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情较重,住院期间一直由两名亲属协助护士护理,该事实已由医院出具说明,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两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交通费1000元,根据曹建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予以确定;曹建平主张的住宿费2320元,因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本案不存在该情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43063.68元(29156元/年×20年×32%+19606元/年×18年×32%÷2人),曹建平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0年8月起在合肥市××、生活,参加社会保险,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女儿曹洁随其共同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建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因曹建平自身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9.鉴定费262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确认。综上,曹建平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494736.05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建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建平110000元(包括误工费31300.97元、护理费2515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40548.53元)。剩余医疗费163390.9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25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374736.05元,施奇兵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曹建平187368.03元(374736.05元×50%)。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曹建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1150.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因事故产生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并未将医疗费用限定于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应包括非医保类费用中的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1150.77元,施奇兵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曹建平10575.4元(21150.77元×50%)。由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已对“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作出明确说明和约定,且施奇兵亦签署了投保声明,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免除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预赔曹建平的9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施奇兵垫付曹建平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575.4元,余款4424.6元应视为其代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曹建平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曹建平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给施奇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平25575.4元(120000元-90000元-4424.6元),返还被告施奇兵442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平176792.63元(187368.03元-10575.4元);三、驳回原告曹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元,减半收取计4711元,由原告曹建平负担3015元,被告施奇兵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