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宏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宏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3261号起诉人:文宏雷,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8日,本院收到文宏雷的起诉状。起诉人文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维超、张秋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00元整及利息。2.判令赵维超、张秋玲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起诉人文宏雷与被起诉人赵维超就多次借款达成总还款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15天还款3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完,协议同时约定如被起诉人不履行,交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并承担诉讼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未按协议履行,起诉人无奈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如不履行承诺,将承担甲方(文宏雷)诉讼一切费用,并交由洛阳西工法院执行,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对管辖约定不明。起诉人和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西工区,起诉人不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西工区,故对起诉人文宏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文宏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汀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