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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芷慧与被告徐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芷慧,徐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370号原告:刘芷慧,女,200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兴城市。法定代理人:刘坤,男,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文,男,原告亲属。被告:徐学军,男,1976年5月5日生,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823725686A。负责人:王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芷慧与被告徐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芷慧的法定代理人刘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文、被告徐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伤害赔偿金1502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7时许,徐学军驾驶辽P77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高中兴海书苑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路边行人刘芷慧相撞。被告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根据交通法规,应由被告徐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赔偿。被告徐学军辩称,事故原因是我造成的,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徐学军驾驶的辽P77X**号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以我司对原告所有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其中鉴定费,起诉费、复印费、补课费我司不予承担,属于间接损失,各分项的赔偿数额待开庭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为另一个伤者垫付5万元医疗费,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及其母为农村户口,相应待遇应按农村居住人员对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徐学军驾驶辽P77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二高中兴海书苑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刘芷慧、案外人王语铮相撞,造成原告刘芷慧、案外人王语铮受伤的交通事故。就此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兴公交认字[2016]第01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学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芷慧、案外人王语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自2016年11月7日始至2016年11月27日止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刘芷慧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5422.8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刘坤、母亲郑丹护理。原告父亲刘坤系城镇户口,原告母亲郑丹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时系学生,随父母居住在兴城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由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葫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刘芷慧头面部损失致面部瘢痕形成,身体致残程度为X级。原告刘芷慧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P77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徐学军,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芷慧提交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1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及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户籍信息、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葫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学军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责任认定,即认定被告徐学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芷慧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被告驾车造成二人受伤,被告徐学军对原告刘芷慧及案外人王语铮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学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98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等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兴城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并支持其医疗费253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一项,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刘坤、郑丹身份信息及工商执照证实其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标准的证据,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付。被告徐学军提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工商执照证实自己的父母的工作,但是执照经营者并非是原告父母,无法证实原告父母收入的减损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医嘱记载护理等级,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护理费3712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又因为原告仅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一级护理:37127元÷365天×1×2=203.42元;二级护理:37127元÷365天×19=1932.63元。原告护理费总计:2136.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来计算,符合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方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伤残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就原告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购房发票、结婚证予证实原告的父母居住城市并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计算。对此二被告均提出:1、在第一次开庭已经明确显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经营者非原告父母,无法证实原告父母的工作情况,且执照没有进行年检的显示;3、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及原告父母,无法证实原告和原告父母在此居住;4、购房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以上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前在此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原告的户籍农业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学习符合常理,且原告父亲系城镇户口,父母所居住地均在城镇,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由此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支持,属合理花费,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均提出支持3000到5000元,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再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为女孩,因事故所形成的伤残在面部,对一位青年女性而言,其精神及心理受到损害应给予加强抚慰,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和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均不认可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兴城人民医嘱单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均未有加强营养的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均提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其住院时间较长的客观实际,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复印费不予赔偿,被告徐学军提出复印费可以承担。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要素,本院对于复印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丽敏教育出具收据来证实其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补课费不予认可,即使补课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徐学军提出补课费我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收据一张,并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补课费,故本院对该补课费不予支持。关于牙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提供永明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及治疗明细一张来证实其主张。被告均提出永明口腔诊所证据不予认可,因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已结案,希望原告进行治疗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并未有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且被告又不同意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脸部美容费30000元,原告方并未提出证据,本院认为,脸部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刘芷慧以上合理损失:医疗费25398元、护理费21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共计99986.05元。(一)医疗费2539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27398元,因本起事故伤者有两人,故本案伤者应与其他伤者共同分享交强险,但另一伤者并未诉讼,本院依法为其预留一半的份额。故原告刘芷慧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22398元,因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2398元。(二)残疾赔偿金62252元、护理费2136.0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71538.05元。因本起事故伤者有两人,故本案伤者应与其他伤者共同分享交强险,但另一伤者并未诉讼,本院依法为其预留一半的份额。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55000元限额内赔付,其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16538.05元,因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6538.05元。(五)复印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徐学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芷慧各项费用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芷慧各项费用合计38936.05元。三、被告徐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芷慧复印费、鉴定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刘芷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刘芷慧负担225元,被告徐学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