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袁书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书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书香,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书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袁书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书香与邻居陈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家属王某1、王某2、杨某2、XX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书香用木棍将陈某女儿杨某1的头部打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头顶部创口属轻伤二级;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杨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书香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杨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书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书香供认其拿木棍打伤杨某1的头部,但认为杨某1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书香与邻居陈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家属王某1、王某2、杨某2、XX等人在街上争吵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书香用木棍将陈某女儿杨某1的头部打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头顶部创口属轻伤二级;王某1、杨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袁书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杨某1于2017年1月10日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诊断杨某1头部左顶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3、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袁书香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4、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袁书香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因我母亲陈某和对门邻居发生了矛盾,我和杨某2在我家劝陈某。后我听外面乱吵吵的,我和杨某2到街上,XX正在和王某1及他的家人发生冲突,我就上前去劝他们。然后,XX、杨某2拿着铁钎,王某1、王某2也拿着铁钎,双方互相打对方,我就去拦他们,袁书香拿棍子朝我头上打了三四下,打了一阵子就不打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袁书香丈夫)证言:2017年1月10日早上8点多钟,我爱人袁书香用家里的电话报警称对面邻居陈某往我家门口泼尿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劝说,然后双方就各自回家了。派出所民警走后,陈某侄子XX到我家西屋内说开今天早上的这个事儿,XX说以后不能再打他婶子了,我和XX就发生争吵,我让XX走。XX从我家屋里走到我家门口,我和XX发生争吵。XX叫杨某2拿东西打我,杨某2就从陈某家拿了一把铁钎过来,我和我儿子王某2们分别从家院子拿了一把铁钎到街门上,我和杨某2互相打对方,XX在他婶子家对面地上拿了一块砖和王某2互相打对方,陈某大女儿杨某1就来给我夺铁钎,这时杨某2拿铁钎打到我的左手上,我的左手食指流血了,后被邻居劝开,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2、证人王某2(袁书香儿子)证言:2017年1月10日10时左右,XX在我家西屋给我父母说话并吵起来了,后来他们到街门口吵起来,杨某2拿着一把铁钎在我家门口准备打我爸,我和我父亲分别拿着一把铁钎到街门上,看到XX和杨某2每人拿着一把铁钎在街门上站着,然后我父亲和XX、杨某2互相吵,杨某2的拿着铁钎一直往前走,XX在他婶子家门口对面捡了一块砖张我父亲,我和XX互相打对方,我父亲王某1和杨某2互相打对方,我和我父亲打着一直往前走,XX和杨某2的一直往后退,XX铁钎头断了,光剩一根木头棍了,陈某大女儿(杨某1)抱着我往后一直拽我,并且说:“别打了,别打了”。后我给我父亲说不打了,我们就回家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我父亲王某1,对方有杨某2、XX。3、证人杨某3(又名XX,杨某1堂兄弟)证言:2016年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我姐杨某1打电话说我婶婶陈某在街门上被人打了,让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到陈某街门上后,派出所的民警在劝陈某和袁书香。民警走后,我就到袁书香家给王某1说以后陈某再有什么情况给我说,我去劝我婶子。我走出王某1家门口因为这个事和王某1发生争吵。王某1用拳头朝我胳膊上打了一拳,我就到陈某家拿了一张铁钎,我哥杨某2在陈某家,我也把我哥叫出来,王某1和王某1的二儿子也都拿着铁钎,我和杨某2都拿着钎就与王某1、王某1的二儿子拿着钎互相打起来,杨某1去拦我们,袁书香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朝杨某1的头上打了一个窟窿,后被邻居拦开。杨某2手上有伤,杨某1头上有伤,王某1手上有伤。4、证人杨某2(杨某1堂兄弟)证言:2017年1月10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街门上碰见我婶子陈某,陈某说对门邻居打她了。我就让我兄弟XX去问问怎么回事。停了一会儿,我到陈某家和杨某1都劝陈某。一会儿,我听着街上乱吵吵的,我就到街上,XX在街门上正和王某1的家人争吵。我从家拿开钎就和王某1互相打对方,XX拿着钎和王某2拿着钎互相打对方,杨某1在拦架,袁书香用棍子朝杨某1头上打了几下,打了一阵就不打了。5、证人杨某4(杨某1本家兄弟)证言:2017年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我婶子陈某家劝陈某,陈某和邻居王某1发生了矛盾,我正劝着陈某,就听见外面乱吵吵的。我出去后见王某1和XX在街上争吵,后来XX、杨某2与王某1、王某2都拿着钎互相打起来,杨某1在那儿拦架,袁书香拿着一根木棍朝杨某1头上打了三下,我赶紧去拽袁书香,打了一阵就不打了。6、证人袁某(袁书香姐姐)证言:2017年1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舒治安到我妹妹袁书香家,袁书香和对门邻居陈某正在争吵,我就把我妹妹袁书香劝到家。一会儿,XX到我妹妹家发生争吵。后XX到街门上,XX拿砖头朝王某1身上张,后来我就回到家,打架的过程我没有见。7、证人陈某(杨某1母亲)证言:2017年1月1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刚出街门,王某1和袁书香在街上骂我,他俩说是我给他家街门口倒尿的,我也跟袁书香骂,我说不是我倒的。后来我推着三轮车去送孙子上学了。我送孙子回来,见派出所的民警在我家街门上,我侄子XX在场,我和袁书香又骂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把我们劝回家就走了,我就没有出去。8、证人舒治安(袁书香姐夫)证言:2016年1月10日上午,袁书香给我爱人袁某打电话说和邻居又发生矛盾了。因为上一次王某1与邻居打架就是我给他们调解的,我就和袁某一块到袁书香家看看怎么回事。我们到王某1街门上后,派出所民警也在场,后来派出所民警就走了。我和我爱人袁某、王某1、袁书香、王某2回到王某1家西屋坐下说话,这时XX也来到屋里坐下说话,说了一会话,王某1和XX因为陈某的事发生争吵。我们就推着XX往外走,XX到街门上喊杨某2拿着钎出来打架。杨某2拿着钎出来,王某1也回家拿着钎出来,双方就互相打起来,杨某2、XX、杨某1和王某1、袁书香、王某2他们三个人互相打起了,互相打了一阵子,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王某1手上有伤,王某2手上有伤,杨某1头上流着血,杨某2手上也有伤。(四)被告人袁书香供述:2016年1月10日早上7时左右,我打开街门见我家街门口有倒尿的道道印,我就骂了几句,对门邻居陈某出来后,我和陈某就吵起来。后来陈某就往东走了,我就回到家报了警。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和陈某互相骂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把我们拦开就走了。我们各自回了家,我和爱人王某1、姐姐袁某、姐夫舒治安在我家西屋坐着,XX到我家屋里也坐下,XX问为啥打他婶子。王某1说没有人打她。XX和王某1发生争吵。我们推着XX往外走,我们把XX推到街门上后,XX喊杨某2拿着钎出来打。杨某2拿着钎从家出来了,XX拿着一根棍子,我也从过道里拿了一张钎,杨某2拿着钎和XX拿着棍子就来打我爱人王某1和我儿子王某2,王某1和王某2也和他们打,我用木棍朝杨某1头上打了一下,我爱人王某1也拿着钎和杨某2拿着钎互相打对方,互相打了一阵子,后被邻居拦开。(五)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1、杨某2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六)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双方打架的情况,袁书香拿木棍将杨某1头部打伤。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书香因邻里琐事和邻居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袁书香故意致杨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书香辩解杨某1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袁书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4证言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袁书香拿木棍将杨某1头部打伤的事实,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杨某1头部左顶外伤,头皮裂伤,且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头顶部创口属轻伤二级,袁书香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书香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书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书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