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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万芳与吴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芳,吴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181号原告:郑万芳,女,汉族,1973年2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坤,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荣,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负责人:袁杏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万芳与被告吴建荣、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坤、被告常州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90元。被告吴建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常州公交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司共计垫付费用10760.8元,请求一并处理;驾驶员吴建荣是我司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左右,郑万芳驾驶电动车沿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进大道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吴建荣驾驶苏D×××××号大客车沿武进大道由东向西遇信号灯为直行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万芳受伤。经认定,郑万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常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万芳因交通事故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还查明,苏D×××××号大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常州公交公司,吴建荣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郑万芳之母代淑连,出生于1947年6月28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被告常州公交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依此确定本案当事人分别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万芳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项目原告意见主张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意见被告常州公交公司意见庭审后认定意见诉辩一致法院认定医疗费33684.0733684.0733684.0733684.07---垫付的医疗费760.80760.80760.80760.8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700.00700.00700.00---营养费1080.001080.001080.001080.00---护理费4440.003600.003600.00---3600.00误工费16848.665418.005418.00---5418.00残疾赔偿金160608.0080304.0080304.00---160608.0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4.2法院核实法院核实---19384.2交通费800.00500.00500.00---500.00车损损失600.00不认可不认可---600.00合计:226335.07被告常州公交公司垫付费用10760.80交强险赔偿金额120600.00保险外责任常州公交公司负担(40%)42294.0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的数额,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万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等共计120600元。二、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应赔偿郑万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22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760.8元,余款3153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万芳。三、驳回郑万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鉴定费3520元,共计4200元,由郑万芳负担2520元,由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 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