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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子期与元小红、刘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期,元小红,刘雨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75号原告:张子期,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元小红,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被告:刘雨秀,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原告张子期与被告元小红、刘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被告元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期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给付借款10.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1.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元小红于2016年9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元小红2016年9月4日向张子期借本金:壹拾万元零伍仟元,该钱于2017年1月15日还清,每月给出款人张子期利息1312元,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4000元,下欠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元小红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从借款至今,已经还了1.4万元的利息。被告刘雨秀未作答辩。原告张子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元小红质证无异议,被告刘雨秀未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刘雨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案件事实答辩的诉讼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子期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即以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元小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张子期与元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元小红出具的借条为凭,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张子期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10万元增加为借款10.5万元,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仅涉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对两被告针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并不形成障碍,且元小红对重新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亦无任何证据提供,故本院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查,元小红于2016年9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即是将前期所欠利息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10万元中,且本院查明前期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另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期间届满,元小红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125248元[前期1年利息1.5万元+后期本金10.5万元+后期利息(1312元/月×4个月)=120250元],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与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0万元+10万元×2%×16个月=132000元),故本院认定元小红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10.5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经查,元小红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张子期要求元小红偿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元小红应当按每月1312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子期与元小红约定的月息为1312元/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而元小红于2016年9月4日出具借条后仅支付张子期利息4000元,即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张子期起诉要求元小红按每月1312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之日应认定为2016年12月6日。四、刘雨秀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元小红与刘雨秀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张子期与元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子期与元小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刘雨秀应当与元小红共同承担清偿借款10.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小红、刘雨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子期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1312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元小红、刘雨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美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