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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施志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志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志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施志华与被害人王某在大塘埠镇沛东村新墟高施志华家大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王某将施志华家大门口的杂草拔进施志华家一楼大厅,施志华使用自家一根长度为176厘米的铁锹将杂草铲出门外。当时,施志华与王某距离2米左右。双方反复将杂草在施志华大门口拔进来铲出去。在这个来来回回的过程中,施志华在明知其与王某站得非常近,可能导致王某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仍然数次扬起铁锹,致使铁锹撞到王某左膝盖,导致王某受伤跪倒在地。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8月8日和8月10日,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三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营养费等计30838.28元,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施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施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收条,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志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以铁锹为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矛盾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