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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胜军与被告鲍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胜军,鲍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720号原告:曲胜军,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国富镇自强村。被告:鲍静,女,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交通街。原告曲胜军与被告鲍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潘高峰电话告知我有几车玉米金额在1000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给潘高峰100000.00元,后向潘高峰索要玉米被告知玉米已卖出,钱已花光了,后达成协议由潘高峰母亲吕凤芝代为偿还欠款,并由被告鲍静为此款提供担保,2017年我要求被告鲍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被告鲍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曲胜军提供的证据:欠据及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鲍静为借款10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鲍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潘高峰因双方买卖玉米交易后,潘高峰欠曲胜军100000.00元,后达成协议由潘高峰母亲吕凤芝代为偿还欠款,并由被告鲍静为此款提供担保,2017年原告曲胜军收到10000.00元退回保证金,现要求被告鲍静为欠款9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关系而引发的保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吕凤芝代为清偿潘高峰欠款,出具了欠据并签字,被告鲍静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欠款人吕凤芝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鲍静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申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曲胜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胜军欠款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鲍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贤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