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丹麦集装箱轮船公司与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麦集装箱轮船公司,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麦集装箱轮船公司〔THECONTAINERSHIPCOMPANY(TCC)A/S〕。诉讼代表人:约X·哈XXX(JXXXXXH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麦集装箱轮船公司〔THECONTAINERSHIPCOMPANY(TCC)A/S〕(以下简称丹麦轮船)与被上诉人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丹麦轮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被上诉人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陈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麦轮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涉案协议由时任邦达公司的总经理饶某某签订,其具有职务代理权。邦达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协议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邦达公司承担。二、协议托运人一方除邦达公司的饶某某签字外,并无其他第三方签字或盖章。邦达公司虽然举证了CHINAL0GISTICSCO.,LTD.是客观存在的第三方,但在签订协议时,饶某某并不是该公司的职员或者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也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丹麦轮船与之也没有业务关系。三、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也足以使丹麦轮船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邦达公司。案涉合同是因上海港问题从原合同分解而来,原合同主体AIRSEATRANSPORTINC.即邦达公司的英文名称,所附地址、电话号码、邮箱均属邦达公司。案涉运输协议除公司名称与原合同不同外,其他要素如地址、邮箱、电话均相同。上述一系列事实都足以使丹麦轮船相信饶某某是代表邦达公司签订涉案运输合同,CHINAL0GISTICSCO.,LTD.和邦达公司系同一家公司。邦达公司辩称:一、丹麦轮船将重点放在饶某某的身份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的重点应当是判断饶某某是否以邦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邦达公司从成立开始英文名称始终是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根据丹麦轮船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前后涉及两份合同。第一份即尾号为0009的合同是饶某某以台湾邦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AIRSEATRANSPORTINC.亚太区副总裁的身份签订;第二份即尾号为0083的合同是饶某某以上海欧运物流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CHINAL0GISTICSCO.,LTD.亚太区副总裁的身份签订,均没有以邦达公司的名义签订。二、在本案中区分三家公司不同英文名称最显著、最确定的材料是交通部无船承运人的登记证书,在该登记证书中三家公司的英文名称都是确定的,没有混同和借用的情况。三、丹麦轮船故意将三家公司英文名称进行混淆,目的是将三个英文名称都解释成邦达公司,以证明饶某某是代表邦达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麦轮船于2014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7月20日,其与邦达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服务协议》,约定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在从美国洛杉矶港到中国太仓、宁波、青岛四个港口之间航线上,由丹麦轮船安排船舶为邦达公司承运最低不少于9,104只标箱,其中一只20英尺的集装箱为一标箱,一只40英尺的集装箱为2只标箱,一只40英尺的超高箱为2.25只标箱;如邦达公司未能提供最低货运量,将按合同约定的最低箱数与实际承运箱数之差以每标箱250美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该赔偿金在丹麦轮船发出通知后30天内支付,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进行司法裁决。另,协议还就目的港、提单、协议终止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邦达公司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保障货源,致丹麦轮船的船舶亏舱。2011年4月8日,由于丹麦轮船进行破产重组,最后四个运输航次取消,最低货运量调至8,237只标箱。截至运输合同期满,邦达公司仅托运了1,254只标箱,比合同约定数量少了6,983只。同月19日,丹麦轮船通过代理律师致函邦达公司,要求邦达公司按运输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1,745,750美元,邦达公司未予支付。同年8月1日,丹麦轮船在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起诉邦达公司。2013年5月13日,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判决邦达公司向丹麦轮船支付1,745,750美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每年6%利息,诉讼费250美元由邦达公司承担。丹麦轮船认为,邦达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保障货源,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审判令邦达公司给付丹麦轮船违约赔偿金1,745,750美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20日至邦达公司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邦达公司辩称:邦达公司并未与丹麦轮船订立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丹麦轮船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邦达公司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并非CHINALOGISTICSCO.,LTD.,也没有以CHINALOGISTICSCO.,LTD.的名称对外经营过。涉案运输协议需要在美国进行备案,邦达公司并未在美国办理过无船承运业务登记,是无法在美国进行备案的。已有一家美国保险公司的代表,通过邦达公司了解CHINALOGISTICSCO.,LTD.在国内的情况,据该人称丹麦轮船已经获得了CHINALOGISTICSCO.,LTD.在美国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请求一审驳回丹麦轮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4日,丹麦轮船经办人普·XXXX(PXXHXXXXXXXXXX)向收件地址hq-mm03@airseagroup.com.cn发送邮件称,“亲爱的DXXXXX,如我们所告知你的,我们正在修改船只,并有足够的设备。看你们的承诺是每周192标箱。平均我们已经收到每周98标箱,而每周最多的才144标箱,你们落后很多了。我们知道我们设备有问题。但是现在我们想看到承诺的订舱数量。帮帮忙,兄弟!”。同年7月16日,饶某某通过hq-mm@airseagroup.com.cn发送邮件给普.XXXX称,“……请求允许将‘AIRSEATRANSPORTINC.’改为‘CHINALOGISTICSCO.,LTD.’避免将来发生意外。请见附件的‘CHINALOGISTICSCO.,LTD.’的主页和代码并感谢你给予的帮助。”落款是DXXXXRXX,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HEADQUARTER,电话:+86-21-5XXXXXXX,传真:+86-21-6XXXXXXX,手机:+86-13XXXXXXXXX,电邮:hq-mm@airseagroup.com.cn〈电邮至:hq-mm03@airseagroup.com.cn〉,网址:www.airseagroup.com.cn。之后,普·XXXX发送电邮回复称:“我们可以做两件事情:简单地添加CHINALOGISTICSCO.,LTD.至现在的合同里或按已发送的修改现有合同的最小货运量(到7月5日为止已发运857标箱)并做一个包含剩余量的新合同(9143标箱),条款不变,但以CHINALOGISTICSCO.,LTD.名义,你愿意要哪一个方案”。之后,饶某某通过hq-mm@airseagroup.com.cn〈电邮至:hq-mm03@airseagroup.com.cn〉邮箱给普·XXXX发送电邮称:“请采纳以下内容,对已经发运的部分(到7月5日已发出的857标箱)修改现有合同的最小货量承诺并做一个包括剩余量的新合同(9143标箱)。条款不变但是以CHINALOGISTICSCO.,LTD.的名义”。落款是DXXXXXRXX,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地址中国上海延安西路XXX号XX楼2XXXXX,电话:+86-21-6XXXXXXX*113,传真:+86-21-5XXXXXXX*795/6XXXXXXX/6XXXXXXX,电邮:hq-mm03@airseagroup.com.cn。2010年7月19日,丹麦轮船公司VXXXXXPXXXX向hq-mm03@airseagroup.com.cn发送电邮称:“亲爱的DXXXXX,请参见附件的两份文件。一个是AIRSEA服务合同从10,000标准箱减少到896标准箱(到2010年7月12日的运输量)。其他的是CHINALOGISTICSCO.,LTD.新的服务合同内容9,104标箱(剩余量)。对于AIRSEA修改-XXXXX0009修订版01-请在所有的3个签字行位置签署并注明日期(第一页和附录A和附录B)。签好后请扫描发回,总共6页以便安排FMC存档。对于CHINALOGISTICSCO.,LTD.的服务合同-XXXXX0083-请填写所有的黄色标注的地方。完成后,扫描并发回6页以便安排FMC存档。”XXXXX0009合同修订版01上签名栏和日期空白,名字栏打印着DXXXXXRXX,职务栏打印着泛太平洋贸易副总裁,公司名称“AIRSEATRANSPORTINC.”,地址“中国上海延安西路XXX号XX楼200050”,电话0086-21-5XXXXXXX,电邮:hq-mm03@airseagroup.com.cn。110430083合同黄色标注内容包括签名栏、日期、姓名、职务、电话、邮箱地址,而公司名称“CHINALOGISTICSCO.,LTD.”和地址“中国上海延安西路XXX号XX楼200050”已事先打印在合同文本上,不属于黄色标注内容。2010年7月20日,饶某某发送电邮给VXXXXXPXXXX称:“请参阅附后的两份签署的文件。落款是DXXXXXRXX,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HEADQUARTER,电话:+86-21-5XXXXXXX,传真+86-21-6XXXXXXX,手机:+86-13XXXXXXXXX,电邮:hq-mm03@airseagroup.com.cn,网址:www.airseagroup.com.cn。饶某某在XXXXX0009合同及附录AB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同时又在XXXXX0083合同黄色标注处打印上DXXXXXRau,泛太平洋贸易副总裁、0086-21-5XXXXXXX,hq-mm03@airseagroup.com.cn,并签名及签署日期,之后将两份合同通过扫描方式电邮给丹麦轮船,VXXXXXPXXXX于2010年7月21日发电邮给饶某某称:“收到了两份文件的确认:AIRSEA-修改案01(XXXXX0009)和CHINALOGISTICS的服务合同(XXXXX0083),都已存档并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生效。我附上签署的文件供你存档。丹麦轮船经办人代表丹麦轮船签名并签署日期。服务合同号分别为XXXXX0009、XXXXX0083的两份协议,承运人落款公司名称均为丹麦轮船,签字人为普·XXXX(PXXHXXXXXXXXXX),职务为亚洲和中东地区高级副总裁。其中编号为XXXXX0009的协议,发货人落款公司名称为AIRSEATRANSPORTINC.,签字人为DXXXXXRXX,职务为泛太平洋贸易副总裁,地址为中国200050上海延安西路XXX号XX楼。该协议约定“修正号01,修订有效日2010年7月20日,……本服务合同于2010年5月2日签订或在联邦海事委员会存档日期签署,以发生者为准,截止日2011年4月30日……发货人同意在本合同期间向承运人提供最低896标箱货运量……标准箱按以下方式计算:一只20英尺集装箱相当于1只标准箱,一只40英尺集装箱相当于2只标准箱,一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相当于2.25只标准箱……不履行赔偿金:每一违约标准箱应罚250美元……”。编号为XXXXX0083的协议,发货人落款公司名称为CHINALOGISTICSCO.,LTD.,签字人为DXXXXXRXX,职务为泛太平洋贸易副总裁,地址为中国上海延安西路XXX号XX楼,电话0086-21-5XXXXXXX,电邮Hq-mm03@airseagroup.com.cn。该协议约定“本服务合同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或在联邦海事委员会存档日期签署,以发生者为准,截止日2011年4月30日……发货人同意在本合同期间向承运人提供最低9104标箱货运量……标准箱按以下方式计算:一只20英尺集装箱相当于1只标准箱,一只40英尺集装箱相当于2只标准箱,一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相当于2.25只标箱……不履行赔偿金:每一违约标准箱应罚250美元……”。2011年3月8日,VXXXXXPXXXX发送电邮给饶某某称:“由于最近市场情况变化,我们对我们的FAK费率做了进一步调整。请参阅附后的服务合同XXXXX0083/修改案18。所有的变化/增加都用红色文字标出。为了节省时间请简单回复此邮件,只需说‘接受’即作为你的邮件的一部分。我们将这当作你的电子签名—表明你批准了附件文件中写出表示的这个修改案真实地得到你的认可。收到你的认可邮件后,我们将很快要求FMC存档。修改案在确认后定于2011年3月7日生效”。同日,饶某某回复“接受”,落款是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HEADQUARTER。2011年4月19日,丹麦轮船代理律师JXXXXXHXXXXXXXXX以电邮方式发出律师函,收件地址为hg-mm03@airseagroup.com.cn,收件人公司名称为CHINALOGISTICSCO.,LTD.,要求该公司按运输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1,745,750美元,CHINALOGISTICSCO.,LTD.未予支付。同年8月1日,丹麦轮船在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起诉AIRSEA/CHINALOGISTICSCO.,LTD.。2013年5月13日,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判决AIRSEA/CHINALOGISTICSCO.,LTD.向丹麦轮船支付1,745,750美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每年6%利息,诉讼费250美元由AIRSEA/CHINALOGISTICCO.,LTD.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就丹麦轮船向该院所提承认和执行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另查明:邦达公司前身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被批准设立,设立时英文名称为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300万美元,投资者分别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国AIR-SEATRANSPORTINC.,出资额分别为153万美元和147万美元,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4年7月19日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登记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2007年10月18日,主管机关对该公司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更名为邦达公司,英文名称为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企业地址为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申亚金融广场XX楼,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者分别是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AIRSEATRANSPORT(HK)LIMITED,出资额分别是109.881万美元与256.389万美元。截止目前,邦达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邦达公司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登记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案外人邦联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登记的英文名称为AIRSEATRANSPORTINC.,公司注册地为中国台湾,发证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日。案外人上海欧运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2004年6月29日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登记的英文名称为CHINALOGISTICSCO.,LTD.,有效期至2017年6月29日,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备注:作为分支机构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上海欧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股东或发起人为顾某某和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上海欧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华航运网登记的信息英文名称为CHINALOGISTICSCO.,LTD.,电话:021-6XXXXXXX,地址上海市蓬莱街XXX弄X号XXX室。备注:无自己的提单,作为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申请资格,使用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提单。邦达公司确认饶某某自2007年起成为邦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饶某某的英文名为DXXXXXRau,邦达公司股东AIRSEATRANSPORT(HK)LIMITED.于2010年7月12日委派饶某某担任邦达公司董事,同时被委派的还有徐某担任董事、周某担任监事。2010年7月14日邦达公司任命饶某某为总经理。2012年11月10日,AIRSEATRANSPORT(HK)LIMITED.股东会决议免去饶某某董事职务。进入邦达公司互联网网页后,“公司介绍”栏显示的是“邦联集团(AIRSEAGROUP)于1982年创始。1992年起,邦联集团进驻大陆市场,建立和完善了遍布在全球的国际物流服务网络,尤其在中国合资成立了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邦达公司及其直属五十多家分公司更是遍布在全国各大主要港口和机场城市”。“联系我们”栏显示:“上海,上海邦联,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层,电话:86-021-6XXXXXXX,传真:86-021-6XXXXXXX,联系人:徐某,邮箱:hq-mm04@airseagroup.com.cn”。邦达公司确认86-021-6XXXXXXX电话系邦达公司登记的公司电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丹麦轮船系在我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一审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丹麦轮船以系争协议向邦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是邦达公司即为系争协议相对人,由于邦达公司抗辩其英文名称从成立至今一直是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否认系争协议缔约一方CHINALOGISTICSCO.,LTD就是邦达公司。因此,丹麦轮船对合同相对人即为邦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邦达公司是否为系争协议的缔约一方。本案中,丹麦轮船作为承运人于2010年7月20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0009修正号01和编号为XXXXX0083的两份集装箱运输协议,两份协议的发货人落款名称分别为AIRSEATRANSPORTINC.和CHINALOGISTICSCO.,LTD,签字人均为饶某某(DXXXXXRXX)。邦达公司虽否认签字的系饶某某本人,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出笔迹鉴定,故应当认定系饶某某本人在系争协议上签字。由于在前后两份落款公司名称不同的协议上签字的均是饶某某,那么饶某某又是以何种身份,代表哪家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丹麦轮船认为AIRSEATRANSPORTINC.和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以及CHINALOGISTICSCO.,LTD都是邦达公司的英文名称,在上海使用AIRSEATRANSPORTINC.从事经营行为就是代表邦达公司,饶某某作为邦达公司总经理,其签字行为等同于邦达公司的公司行为。对此,一审认为,首先,丹麦轮船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邦达公司即是CHINALOGISTICSCO.,LTD或AIRSEATRANSPORTINC.,丹麦轮船仅以合同上的地址等记载来确定邦达公司就是签约一方,依据不足。其次,饶某某虽然曾是邦达公司董事、总经理,但在系争协议上无论是记载的职务还是公司名称都无法直接判断出饶某某系以邦达公司董事或总经理的身份签名,况且邦达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饶某某在同一时期在邦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仍有任职。综观丹麦轮船用来证明邦达公司就是CHINALOGISTICSCO.,LTD或AIRSEATRANSPORTINC.的主要证据是往来邮件,并称上面发件人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属于邦达公司,以及系争协议中发货人落款地址与邦达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但从邮件内容来看,饶某某电邮落款公司为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HEADQUARTER,这个主体究竟是何主体,本身是个待证事实,而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也有不同,邮箱地址显示的是邦联集团的邮箱地址,并非如丹麦轮船所称的均属于邦达公司,而且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CHINALOGISTICSCO.,LTD就是邦达公司。同时,一审注意到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中提到,饶某某将CHINALOGISTICSCO.,LTD.的主页和代码作为附件发送给丹麦轮船,以便丹麦轮船决定是否变更合同内容,但不知何故,在丹麦轮船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出现这份直接证据。相反,根据邦达公司的陈述以及举证,邦达公司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而AIRSEATRANSPORTINC.是台湾邦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CHINALOGISTICSCO.,LTD.系上海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这些英文名称均被记载在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上,各家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从上海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以及法定代表人来看,与邦联集团有一定关联,邦达公司和台湾邦联股份有限公司亦是邦联集团的成员,而且从邦联集团的公司介绍来看,业务重心也已转移到大陆,在上海设有总部机构,因此仅从关联企业或部门之间共用联系方式或使用集团统一的邮箱地址,并不能排他地认定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就是AIRSEATRANSPORTINC.或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HEADQUARTER或CHINALOGISTICSCO.,LTD.,至少丹麦轮船的举证尚不充分,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丹麦轮船的举证尚不足以排他地证明协议中CHINALOGISTICSCO.,LTD.即为邦达公司,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HEADQUARTER等同于邦达公司,邦达公司系以上述两个英文名称与丹麦轮船签订了系争协议。至于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判决案件的邦达公司为AIRSEA/CHINALOGISTICCO.LTD.,丹麦轮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案邦达公司与本案邦达公司的关联性,因此,该案的判决及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丹麦轮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邦达公司即为系争协议的缔约一方。因此,丹麦轮船要求邦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丹麦轮船对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89元,由丹麦轮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丹麦轮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4页经公证认证的从丹麦商务局调取的法律文件和丹麦轮船破产管理人在公证处的证明,以证明丹麦轮船目前仍处于破产清算状态,主体未注销。证据二,录像光盘一张,其内容是2015年3月25日丹麦轮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用留在涉案运输合同上及饶某某邮箱中的电话号码62105001进行拨打,以证明该电话号码是邦达公司特有的,并不存在第二家公司。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邦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其认为并非二审新证据,该录音在一审中已经播放过。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无需再证明。只是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本院认为电话号码属于邦达公司与饶某某是否代表邦达公司订立涉案运输协议系两个不同的概念,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考量。二审期间,邦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丹麦商业登记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法律文件,丹麦轮船目前仍处于破产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丹麦轮船能否基于涉案运输协议向邦达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饶某某在与丹麦轮船的经办人订立涉案运输协议时,是否代表邦达公司。丹麦轮船向邦达公司主张的协议是丹麦轮船的经办人普·XXXX与饶某某在2010年7月20日的邮件中涉及的编号为XXXXX0083的运输服务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双方自2010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间有多份电子邮件往来落实涉案运输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约主体。其中与案涉合同订立相关的邮件内容主要有:2010年7月16日,饶某某发送邮件给普·XXXX,特地请求允许将“AIRSEATRANSPORTINC.”改为“CHINALOGISTICSCO.,LTD.”。并且为避免将来发生意外,在附件中同时发送了“CHINALOGISTICSCO.,LTD.”的主页和代码。普·XXXX于2010年7月17日回复邮件给饶某某,提供两个方案供其选择,一个是简单地添加CHINALOGISTICSCO.,LTD.至现在的合同里;另一个是条款不变,但以CHINALOGISTICSCO.,LTD.名义。随后,饶某某邮件回复普·XXXX称:条款不变但是以CHINALOGISTICSCO.,LTD.的名义。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最终以邮件确定AIRSEATRANSPORTINC.针对的是XXXXX0009运输服务合同;CHINALOGISTICSCO.,LTD.针对的是涉案XXXXX0083新的运输服务合同,双方签署并扫描后发回并存档。本院认为,在商业活动中,个人往往兼具不同的身份,关键在于其在从事具体的商事活动中代表的是哪一方主体,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则约束哪一方。从上述邮件往来内容可以明确看出,饶某某在签署上述运输服务合同时,代表的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就丹麦轮船主张的涉案XXXXX0083的运输服务合同指向的合同相对方是CHINALOGISTICSCO.,LTD.而非邦达公司;况且,丹麦轮船的经办人在此过程中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丹麦轮船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运输服务合同系与邦达公司订立,其要求邦达公司承担涉案运输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丹麦轮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89元,由上诉人丹麦集装箱轮船公司〔THECONTAINERSHIPCOMPANY(TCC)A/S〕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审 判 员 周 燡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