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振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孙振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18号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637935980,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姚战英,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龙,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孙振峰,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5353,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阎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女,1981年7月5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律专责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平,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人资专责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振峰,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蒋晓龙,被告孙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刘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第一被告孙振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9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派遣员工,由原告将被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处从事派遣劳务工作。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续期补充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派遣期间,孙振峰于20l6年6月7日向单位请病假,在孙振峰请病假后,一直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材料原件,仅提供了一份《出院疾病证明》的复印件,根据孙振峰提供的《出院疾病证明》复印件的载明:孙振峰于2016年6月7日入院至2016年6月23日出院,疾病诊断为“急性胆囊炎”,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孙振峰的病假期于2016年7月23日届满,但是孙振峰病假期满后一直以“在天津继续治病”为由,一直未到原告处报到并履行请销假手续。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孙振峰,要求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材料,孙振峰一直未提供。在此期间,虽然原告与孙振峰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己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但原告并未解除或终止与孙振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对孙振峰按照“请病假,待核实”事项处理,在20l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均向其工资卡发放了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保。经过原告的多次电话联系,一直到2016年9月23日孙振峰才到原告处来了一次,原告要求其提供病休证明材料,并与原告续签《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但是孙振峰以“仍在继续治疗,病休证明材料未带”为借口,仍然未向原告提供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病休证明材料,同时以“在病休期,待病休期满再决定是否续签”为由,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此后一直到2016年12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孙振峰再未到过原告单位。二、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的基本事实l、根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派遣员工应当履行请销假手续。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经过多次开庭,孙振峰一直表述其在“内地治疗”,在长达半年的审理期内,原告多次要求孙振峰提供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病休证明材料,但是孙振峰一直未提供。2、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明确表明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要求与孙振峰续签派遣劳动合同,由于孙振峰一直请病假,不到公司报到,导致未能续签。同时,鉴于孙振峰已有请病假的行为,原告一直按照“病假期”的规定,对孙振峰的病假事实作为“病假待核实”事项处理,一直延续与孙振峰的劳动合同关系。3、根据孙振峰2016年11月30日《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仲裁请求,其中一项就是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愿与原告续签派遣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基于此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不应向孙振峰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根据在仲裁庭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证据显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孙振峰是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此期间孙振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10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无关。四、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孙振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2012年7月孙振峰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孙振峰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此之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孙振峰未向原告主张过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振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得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部分不符。1、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回避第一被告入职时间,2008年7月第一被告应聘到第二被告单位。是在第二被告的安排下,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一被告当时并不清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他只是认为有人跟他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就可以了,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是持续性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仅仅是工作部门发生调整。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孙振峰与才特好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我们认为这个劳动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为了中断孙振峰的劳动年限。根据孙振峰的社保缴纳详单显示,才特好公司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但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关系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该时间与原告所称的跟才特好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有一个月是重叠的。才特好介入的一年,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安排的。经过仲裁委的鉴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劳动者签字并非孙振峰本人所签。因此,我方认为在2012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与才特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孙振峰主导的,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介入导致的。3、孙振峰是由特变电工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跳槽至电力设计院的,2008年7月之前都是特变电工给孙振峰缴纳社保。2008年6月、7月社保缴纳是连续的,中间并未失业、找工作。孙振峰是直接和电力设计院谈的劳动合同事宜。原告提孙振峰病假问题,实际上2016年6月病假并不是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实际上本案就是假派遣,电力设计院每个月给原告交50元管理费,当电力设计院不再用孙振峰时,原告是不会另外再给孙振峰安排其他工作的。在仲裁委时原告不同意调解的理由就是自称一个月只收电力设计院缴纳50元管理费。原告和第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孙振峰的合法权益,孙振峰工作长达八年,即便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判令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并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孙振峰的劳动关系是和原告建立的,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与我方无关。在第二被告不需要使用派遣员工时,我们也是退回员工,原告应当重新安排工作,我们和孙振峰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2008年至2012年6月30日孙振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孙振峰与才特好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孙振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2016年6月7日开始,孙振峰再未向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务。第一阶段和原告发生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超过法定时效,第二阶段孙振峰与才特好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我公司认为不应当对91955元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91955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不认可。请法庭依法判令我方不承担91955元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并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我方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务派遣协议终止,依法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孙振峰2012年7月与才特好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显然本人是知晓、自愿,不存在欺骗行为,也不存在我方安排的说法。据我方所知,原告是同意安排第一被告重新工作的,实际是第一被告一直旷工一直未到原告处报到。原告并未同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第一被告逼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对91955元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孙振峰于2013年10月1日与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1O月1日至2014年6月3O日为止。约定:孙振峰为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由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将孙振峰派遣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处从事派遣劳务工作。2014年7月1日孙振峰与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续期补充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O日。在派遣期间,孙振峰于20l6年6月7日向单位请病假,在孙振峰请病假后,一直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材料原件,仅提供了一份《出院疾病证明》的复印件,根据孙振峰提供的《出院疾病证明》复印件的载明:孙振峰于2016年6月7日入院至2016年月23日出院,疾病诊断为“急性胆囊炎”,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我方于2016年6月30日将孙振峰退回原告处,由原告对其另行安排工作。原告也在孙振峰退回期间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直至2017年10月,原告为孙振峰缴纳社保时其知道改该月社保已由自行缴纳,原告无法缴纳。二、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的基本事实l、根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派遣员工应当履行请销假手续。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经过多次开庭,孙振峰一直表述其在“内地治疗”,在长达半年的审理期内,原告多次要求孙振峰提供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病休证明材料,但是孙振峰一直未提供。2、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明确表明2016年6月3O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要求与孙振峰续签派遣劳动合同,由于孙振峰一直请病假,不到公司报到,导致未能续签。同时,鉴于孙振峰已有请病假的行为,原告一直按照“病假期”的规定,对孙振峰的病假事实作为“病假待核实”事项处理,一直延续与孙振峰的劳动合同关系。3、根据孙振峰2016年11月30日《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仲裁请求,其中一项就是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愿与原告续签派遣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基于此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不应向孙振峰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根据在仲裁庭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证据显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O月1日期间,孙振峰是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此期间孙振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10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我方无关。四、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孙振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2012年7月孙振峰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孙振峰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此之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孙振峰未向原告主张过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五、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6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平均工资,而非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和我方起诉状一致。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派遣协议约定,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孙振峰劳动合同届满。同时,其在第二被告岗位期限届满。第二被告2016年6月30日因劳务派遣协议届满,将第一被告退回原告处,并向第一被告出具《退回派遣员工的函》。但是第一被告收到第二被告退回函后并未到原告处报到,并未向原告交回退回函。此后,2016年9月23日前原告多次联系第一被告,要求其到原告单位报到,并提交病休证明材料原件以核实病休事实是否属实,但是第一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报到。2016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到原告处,向原告提交书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根据该复印件载明,第一被告2016年6月7日到2016年6月23日住院16天。疾病诊断为:急性胆囊炎,全休一个月。也就是说,第一被告病假期最多截至2016年7月23日。原告要求其提交疾病证明书原件,以及2016年7月23日之后需要病休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资料原件,但是孙振峰一直未提供。根据孙振峰2016年11月30日《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仲裁请求,其中一项就是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愿与原告续签派遣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们要求第一被告提供2016年7月23日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第一被告拒不提供,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劳动期限届满,作为用人单位我们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第一被告并未到原告单位,我们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第一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在仲裁庭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证据显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O月1日期间,孙振峰是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此期间孙振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10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无关。被告孙振峰辩称,与我方对原告的起诉状答辩意见一致。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不是病假,而是“假派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振峰与被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将孙振峰派遣到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从事办事员工作。在此期间其社会保险由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振峰续签劳动合同书,在此期间孙振峰仍在原告处工作,社会保险由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孙振峰与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此期间还在原告处工作,其社会保险由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孙振峰退回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其重新派遣,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未与孙振峰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9月23日孙振峰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单位。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孙振峰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孙振峰与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孙振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955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补发孙振峰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5820元(3164元/月×5个月)。2017年5月2日仲裁委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振峰2016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给孙振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孙振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955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孙振峰司法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孙振峰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我院。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原告及二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裁决内容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孙振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其离开是因为上述单位欠发工资、欠社保,或因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孙振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不向第一被告孙振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955元”的请求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不对91955元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裁决内容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振峰2016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孙振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振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955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955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振峰司法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被告孙振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款项2000元,原告新疆博达人才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振峰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