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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62李永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句容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被告人李永峰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永峰在句容市华阳镇南工路、南大街等地,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其中未遂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峰在句容市华阳镇西大街被害人包某经营的“爱你宝贝”儿童摄影店内行窃,后未窃得财物。2、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峰在句容市华阳镇河滨南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银河菜馆”饭店内,窃得百年迎驾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45元。3、201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峰进入句容市华阳镇南大街被害人端木传兵经营的“端木私房菜”饭店内行窃,后未窃得财物。4、201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峰进入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戴暨平经营的“寇氏减肥”店内行窃,后未窃得财物。5、201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峰在句容市华阳镇南工路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东尼造型”理发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永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峰朋友已代其退赔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永峰的供述;被害人包某、张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卢某、孔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销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峰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