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索海君、马鸿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海君,男,回族,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鸿魁,男,回族,1992年10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福强,男,回族,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8月7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35号院内盗得被害人连某的小羚羊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200元)后,在途经朝阳西路东阳三建工地门口时,又盗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工地门口处的宇峰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于同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的当庭供述及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索海君、马鸿魁、马福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海君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可亦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海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马鸿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