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爱利与许获易、田阳县五村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948号原告:罗爱利,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获易,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阳县五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五村镇五村街1号。法定代表人:陆承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爱利与被告许获易、田阳县五村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多耀,被告许获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晨,被告田阳县五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472.68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爱利系凌某的妻子。2016年7月6日7时10分,许获易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县道850线由田阳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凌某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载罗爱利在前面同向行驶,行至县××线××处(五村镇××村路段),轿车追尾摩托车,造成凌某当场死亡,罗爱利受伤,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4510218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获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罗爱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桂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村镇人民政府,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罗爱利于2016年7月6日8时55分入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7月6日22时转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枢椎两侧椎弓根骨折、左外踝骨折、L5/S1椎间盘变性、腹部闭合性损伤、消化道穿孔、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两肺挫裂伤、右侧肾上腺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尿路感染、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爱利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凌某死亡,凌某生前与罗秀月、邓有升、廖元军、罗飞荣签署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无法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440元(仅计算已交承包金和人工费损失,未计算购买农作物种苗、肥料、农机具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无法估量。原告罗爱利尚未得到赔偿损失:1、残疾赔偿金37868元;2、医疗费36214.68元(不包含许获易代交部分);3、误工费5700元;4、护理费57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8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凌某承包山地经济损失13944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85472.68元。被告许获易辩称,许获易是2014年田阳县引进的紧缺人才,与田阳县人社局签订劳动合同,被委派到田阳县五村镇政府工作。2016年7月6日,许获易驾驶田阳县五村镇政府的桂L×××××号小型轿车去村屯开展选举工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许获易对交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许获易履行工作行为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田阳县五村镇政府承担。原告诉请误工费无误工的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已经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3515.01元,在本案中应当扣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获易已经支付给原告49083.95元,应当扣除。其他意见与被告田阳县××村镇人民政府意见一致。被告田阳县××村镇人民政府辩称,许获易的人事、劳务工资不属于田阳县五村镇政府,许获易的行为只是工作上的需要。被告田阳县××村镇人民政府对交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过高,应为48天,标准每天100元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凌某承包山地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目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损失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的证据为: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田阳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4、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会诊申请单、出院记录;5、许获易证明2份、罗日胜收据;6、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7、治疗支出凭证(除2016年7月8日覃楠出具收据、2016年9月8日至18日住院收费票据、四塘镇卫生院住院票据外)。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诉称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所有人、投保情况,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有异议的证据为:1、治疗支出凭证中的2016年7月8日覃楠出具收据(金额1400元)、2016年9月8日至18日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2654.65元)、四塘镇卫生院住院票据;2、山地承包合同书、收据及证明;3、门诊病历;4、百色市神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上述证据中2016年9月8日至18日住院收费票据、四塘镇卫生院住院票据、门诊病历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购买药品收据、发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山地承包合同书、收据及证明所要证明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不予认证。2016年7月6日8时55分至17时00分,罗爱利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554.10元(其中罗爱利支付1554.10元、许获易支付1000元)、门诊医疗费2114.90元(205.40元+1909.50元﹦2114.90元)。2016年7月6日22时13分至8月22日9时00分,罗爱利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59083.95元(其中罗爱利支付13000元、许获易支付46083.95元),医院诊断:1、枢椎两侧椎弓根骨折;2、左外踝骨折;3、L5/S1椎间盘变性;4、腹部闭合性损伤、消化道穿孔;5、右侧液气胸;6、右侧肋骨多发骨折;7、两肺挫裂伤;8、右侧肾上腺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尿路感染;11、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颈椎3个月;3、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4、分别于1、3、6个月复查颈椎三维CT及左踝DR;5、如有不适请随诊。2016年9月7日至8日,罗爱利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180.07元。2016年9月8日至18日,罗爱利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12654.65元、门诊医疗费703.50元。2016年9月17日,罗爱利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5元。2016年9月22日、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2日、11月24日和2017年2月3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3日,罗爱利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分别为1034.90元、72.65元、150.12元(32.03元+56.86元+61.23元﹦150.12元)、1403.50元、127.82元和147.75元(33.73元+67.80元+46.22元﹦147.75元)、156.30元(103.30元+53元﹦156.30元)、231.27元(157.64元+73.63元﹦231.27元)、1852.80元(292.80元+680元+880元﹦1852.80元)、207.15元(90.26元+116.89元﹦207.15元)、197.80元(141.52元+56.28元﹦197.80元)。2017年4月10日,罗爱利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5月12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罗爱利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罗爱利诉请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7868元(9467元/年×20年×20%=37868元);2、医疗费82898.23元(2554.10元+205.40元+1909.50元+59083.95元+180.07元+12654.65元+703.50元+25元+1034.90元+72.65元+32.03元+56.86元+61.23元+1403.50元+127.82元+33.73元+67.80元+46.22元+103.30元+53元+157.64元+73.63元+292.80元+680元+880元+90.26元+116.89元+141.52元+56.28元﹦82898.23元);3、误工费57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57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33983元/年÷365天×310天(2016年7月6日原告受伤治疗至2017年5月12日定残前一日)=28862.27元],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5493.14元[33983元/年÷365天×住院59天(47天+1天+11天)=5493.14元];5、营养费1180元[20元/天×住院59天(47天+1天+11天)=11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100元/天×住院59天(47天+1天+11天)=5900元],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46339.3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医疗费82898.23元、护理费为5493.14元、营养费为118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凌某承包山地经济损失139440元,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许获易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与凌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罗爱利受伤损失146339.37元。本案受理前,被告许获易已赔偿给原告罗爱利医疗费49083.95元。在本案,原告罗爱利尚未得到赔偿损失为97255.42元(146339.37元-49083.95元=97255.42元)。被告田阳县××村镇人民政府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阳县五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罗爱利损失97255.42元;二、驳回原告罗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计2791元,由原告负担1841元,被告田阳县五村镇人民政府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