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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孙波,朱某,胡会敏,马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21日,住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会敏,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7日,住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日,住内乡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波、朱某、胡会敏、马永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上诉人孙波、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胡会敏、马永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孙波各项损失96580元,赔偿朱某各项损失128051.99元(上诉金额共计4021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孙波的伤情,其误工费最多应支持120天,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朱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并未达到法定支持误工费的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朱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照11%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朱某因事故流产,可以适当增加精神抚慰金,但一审判决数额过高,应以一万元为宜;4、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朱某交通费用过高,最多仅应支持1500元。孙波、朱某辩称,1、孙波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发生事故时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已经结婚成家立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能力人,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完全正确;2、朱某残疾赔偿系数按12%计算符合当地司法实践;3、一审判决支持朱某2万元精神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朱某两个十级伤残和因交通事故导致怀孕四个月胎儿流产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过多问题;4、交通费是朱某实际支出,一审支持五千元正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胡会敏、马永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孙波、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其中孙波109527元,朱某16136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马永军驾驶豫R×××××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内报线3公里余关乡岳沟村路段超同向在前朱燕飞驾驶的电动车时,与由南向北孙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撞后豫R×××××号轿车又与朱燕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波、朱燕飞及孙波电动车乘坐人朱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波、朱燕飞、朱某无责任。孙波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包括院外购药)55936元。2017年5月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波构成十级伤残。孙波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260元。朱某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77212.79元。事故造成朱某怀孕五月余的胎儿流产。2017年2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马永军已支付孙波、朱某5000元。事故另一受害者朱燕飞已与马永军达成赔偿协议。发生事故的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胡会敏,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先于执行裁定已支付孙波、朱某10万元。朱某母亲王翠平,为二级肢体残疾,由朱某兄妹二人扶养。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波、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胡会敏,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波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5593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0天×70元=18200元。3、护理费33天×70元=2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天×30元×2=1980元。5、残疾赔偿金11697元×20年×10%=233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车损126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06380元。朱某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77212.7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70元=13720元。3、护理费32天×70元=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2天×30元×2=1920元。5、残疾赔偿金11697元×20年×12%=28072.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8587元×20年×12%÷2人=1030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朱某身体两处伤残,且导致怀孕五月余的胎儿流产,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共计158469.99元。孙波、朱某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予以准许,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胡会敏、马永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永军已付的5000元可在孙波、朱某获赔后退还。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孙波的误工期应按90-120天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相悖,不予支持;朱某在事故发生前与孙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已独立生活,故其以事故发生时朱某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波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6380元(其中5万元已付,且包含马永军已付的2500元)、赔偿朱某交通事故损失158469.99元(其中5万元已付,且包含马永军已付的25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用2006.46元,合计6206.46元,由胡会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波、朱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审将其二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朱某在事故发生时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其已与孙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务农、打工为生,且有残疾的母亲王翠平需要扶养,原审支持其误工费符合实际。关于被上诉人朱某伤残赔偿系数的问题,朱某因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为0-10%,原审确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2%,并未超出规定范围。关于被上诉人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朱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且胎儿流产等情况,酌定支持其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对被上诉人朱某交通费的处理亦无明显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宵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