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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祖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祖荣,男,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同道大众健身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无理由不到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祖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光飞和检察官助理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款计人民币27995元后隐匿,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祖荣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朱某2、程某、陈某、于某的陈述,证人舒某、刘某、陆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祖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5月间,被告人吴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承接加工螺丝订单为手段,骗取海盐县元通街道鑫源机械五金厂被害人朱某2货款计人民币10230元。(二)2016年3、4月间,被告人吴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承接加工螺丝订单为手段,骗取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机电店主被害人程某货款计人民币5500元。(三)2016年3、4月间,被告人吴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承接加工螺丝订单为手段,骗取江苏省泰州市瑞星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货款计人民币7540元。(四)2016年4、5月间,被告人吴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承接加工螺丝订单和购买线材为手段,骗取江苏省昆山市乐可得五金厂被害人于某货款计人民币42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朱某2、程某、陈某、于某的陈述,证人舒某、刘某、陆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祖荣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款计人民币27995元后隐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祖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祖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祖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朱某2退赔赃款人民币10230元;向被害人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500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540元;向被害人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