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钦祥、詹景西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钦祥,詹景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钦祥,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新路丽景宾馆***号房间(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景西,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新路丽景宾馆***号房间(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犯诈骗一罪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黑0805刑初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钦祥、詹景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2月,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在广东省汕头市租住了房屋,共同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QQ号码、网上银行卡等工具预谋实施网络诈骗。两名被告人通过上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网络兼职刷信誉”的虚假信息并留下QQ号码等联系方式,冒充企业兼职招聘中心客服人员,对被诈骗对象谎称通过做任务可以获取佣金的方式,骗取钱财。2016年3月6日,两名被告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1共计人民币5.8万元。销赃后,被告人詹景西分得赃款人民币1.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所持有的卡名为刘某的银行卡内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277902元,扣除被害人李某1被诈骗数额后,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219902元,赃款被其挥霍。侦破本案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人员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张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立案法律文书。证实李某1于2016年3月7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被诈骗。王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城公安分局报案称被诈骗。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指定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局管辖。(2)强制措施手续。证实陈钦祥于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经佳木斯市东风区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詹景西于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3)佳木斯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陈钦祥、詹景西入所时“体表无外伤,其他未见明显异常”。(4)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证实本案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批复函。证实同意本案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相关法律文书及手续。(7)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原审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二人无前科劣迹。(8)嫌疑人基本情况。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陈钦祥、詹景西基本情况。(9)归案经过。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于2016年6月19日在广东省汕头市殴爵宾馆851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10)破案经过。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1到向阳公安分局报案称被诈骗,后由抓案组人员在广东省汕头市将原审被告人抓获。(11)扣押清单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陈饮祥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无限数据终端两个、U盘一个。在詹景西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二部(华硕、联想),手机一部,无限数据终端一个、(12)李某1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原审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通过QQ社交网站以刷单赚取佣金的欺骗方法先后多次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诈骗共骗取李某1人民币5.8万元。(13)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实陈饮祥诈骗所使用的名为刘某银行卡交易信息。(14)说明。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张某3、张某2、张某4、张两水的羁押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25日张某3、张某2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对张某4、张两水进行释放。(15)情况说明。佳木斯市东风公安分局刑警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用于诈骗的QQ号具体数目查不清;陈钦祥、詹景西被抓获时未缴获到二人用来存储QQ聊天记录的U盘,陈交待其用于实施犯罪的存储数额U盘已被其扔到卫生间马桶内冲走了,无法调取。(16)詹景西乘坐航班信息、住宿信息。证实詹景西于2016年3月12日17时40分乘坐飞机从广东省汕头市到河南省郑州市;2016年3月18日17时40分乘坐飞机从河南省郑州市到广东省汕头市。詹景西于2016年3月13日00时02分入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编码为4101350170号旅馆,3月17日14时58分离开旅馆。(17)佛山路名臣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实佛山路名臣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佛山路名臣科技有限公司(网址:××)用户fff216987于2016年3月30日注册,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向公司充值卡寄售网站名臣福利自助在线提交充值卡。经调查,全部寄售成功。该公司扣除1%兑换手续费后已经通过账务张敏虹账户(62×××61)向用户fff216987在公司充值卡寄售网站上绑定的银行(刘某,623668422000546947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结算货款,合计190293元左右,已经全部结算完毕。(18)佳木斯市东风公安分局刑警一大队关于查找刘某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审讯陈钦祥供述刘某的银行卡系在网上购买,并不认识刘某本人。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建设银行刘某开户信息发现该人在开卡时所留的信息不详细,无法找到联系该人。(19)湖北省赤壁市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查材料。证实万巍,于赤壁市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在该公司任总经理兼财务。万巍招商银行向刘某建行卡号汇款是用于对方在赤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销售话费卡款项回款,汇款总人民币:87.609元。用户fff216987的在该公司的注册信息,提现记录、汇款名细、供货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中午,其在微信朋友圈看见有人发刷单的任务,其加了对方为好友,谈好每100元提成5元之后,其开始刷单付款,共付款8300余元,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对方了。(2)证人上某证言。证实自2016年2月开始,其曾用QQ昵称为“新世纪”、“世纪经典”跟需要链接商城代理的诈骗犯罪嫌疑人联系,为他们提供商城链接服务,并证实其曾为QQ昵称为R的网络兼职刷信誉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过商城链接服务。3、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6年3月6日下午,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见一条兼职信息,上面有QQ号码,其就用自己的QQ号码加对方好友,交谈之后,对方给其发一个链接,其付款后,对方将利润发给自己,之后其不断刷单,共付款人民币5.8万元,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对方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钦祥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份,其与詹景西一同来到广东省汕头市,共同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硬盘、网卡及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网络诈骗。其与詹景西一同在网上发布虚假的网络兼职广告并留下QQ号码,待被诈骗对象用自己的QQ号码加其为好友后,其便与对方交谈,取得对方的信任后,其便用事先在网上客服昵称为“新世纪”处购买的支付宝链接(实际上为手机费充值卡密码)给被诈骗对象发过去,待对方购买后将截屏发给自己,然后其再把截屏发给“名臣福利”网站卖掉,商家直接将钱打到其持有的卡名为刘某的建设银行卡内。2016年3月6日,其用上述方法骗取李某1人民币5.8万元,分给詹景西约1.3万元,至2016年3月15日,其与詹景西停止合作。同时供述,其持有的刘某银行卡是其专门用来实施诈骗的,其用QQ昵称为R与客服昵称为“新世纪”进行联系。(2)被告人詹景西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份,其与陈钦祥一同来到广东省汕头市,共同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硬盘、网卡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网络诈骗,其与陈钦祥采取在网上发布网络兼职广告的方式,骗取钱财。在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陈钦祥一共分给其人民币1.3万元。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认定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两名被告人持有的刘某刘某银行卡内的钱款中诈骗李某15.8万元的部分,应予返还,其它部分的钱款因系被告人专用于网络诈骗所得,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诉人陈钦祥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詹景西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利用互联网发布“网络兼职刷信誉”的虚假信息并留下QQ号码等联系方式,冒充企业兼职招聘中心客服人员,谎称通过做任务可以获取佣金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8万元;原审被告人陈钦祥利用上述方法骗得人民币277902元,原审被告人詹景西利用上述方法骗得人民币56616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两名被告人持有的刘某银行卡内的钱款中诈骗李某15.8万元的部分,应予返还,其它部分的钱款因系被告人专用于网络诈骗所得,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陈钦祥坦白及揭发同案犯的情节已予认可,故上诉人陈钦祥“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有原审被告人陈钦祥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人员基础信息库等证据均能证实原审被告人詹景西参与了诈骗李某1一事,故上诉人詹景西“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