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玉康、罗登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康,罗登高,黄永宁,王绍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康(别名“阿乐”),男,壮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登高(曾用名罗阿波,别名“阿波”),男,壮族,1997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永宁(别名“阿宁”),男,壮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省田东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绍格(曾用名王阿必,别名“阿必”),男,壮族,1996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赣073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玉康、罗登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多次在赣州市开发区、吉安市、兴国县城实施入室盗窃。其中,何玉康参与盗窃8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872元;黄永宁参与盗窃5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372元;王绍格参与盗窃5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372元;罗登高参与盗窃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何玉康伙同黄方(另案处理)攀爬窗户进入吉安市泰和县马市镇久迪箱包厂办公室,在办公桌的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他办公桌的三个抽屉都被撬了,最上面的抽屉里一个红包十张面值100元的连号新版人民币1000元,三个用黄色信封装好的员工工资,其中郭满萍的工资2102元,陈兰凤的工资868元,朱冬英的工资376元;第三个抽屉里的一个红色布料袋子里有一个男式手抓皮钱包,手抓包里有现金4000余元,另外红色袋子里还有面值伍元、拾元、贰拾元的零钱共2000元左右,总共被盗现金10000元左右。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玉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那天他和黄某3骑着摩托车乱逛,准备寻找作案目标。他们逛到一个镇上时,发现马路边有一家厂没有灯,他们先是通过爬围墙进到院子里,然后通过爬一楼后面的一个没关的窗户进到办公楼里面,通过楼梯上到二楼,在二楼的一个办公室办公桌的抽屉内,他们翻找到了三个红包,红包里面都有现金,随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偷的三个红包内总的有四千余元现金,偷得的现金被他们平分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康伙同黄某3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玉康当庭辩解称只盗得现金4500元。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而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只盗得4000余元现金,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被告人何玉康在该起盗窃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二、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何玉康伙同黄方(另案处理)撬窗进入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洲背45号王某家中盗窃,盗得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均无法鉴定价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她回家发现一楼窗户的钢筋被撬了三根,她报警之后,随公安民警到她家二楼,发现她卧室的衣服被翻乱了,放在卧室抽屉里的她儿子的银子项链和一个银子手镯被盗,价值大概五、六百元钱。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玉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遂川县泉江镇洲背45号的窗户被撬压破坏,床上、床头柜有翻动的物品,地面有物品散落。4、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黄某3骑着摩托车来到遂川县寻找作案目标,他们逛着逛着就发现一户人家没有亮灯,他们就准备进去偷东西。他们先是用钢筋制成的撬棍将那户人家前面左侧的防盗窗撬开,然后从窗户溜进室内偷东西,他们在二楼一间卧室的床头偷到了一个银手镯和一个银质纪念币。偷到这些东西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偷得的东西他们觉得不是很值钱,就在路上丢掉了。5、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没有提供被盗物品的型号规格,故无法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三、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何玉康伙同黄方攀爬窗户进入吉安市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绿洲源木业股份公司办公楼内,撬门进入办公室并将一只保险柜撬开,但未盗得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6年6月16日上午8点,她去办公室的时候,她的办公室门是打开着的,她看了一下门边,是被人撬开了,房间里的一个保险柜不见了,于是她就走出办公室去看了一下,她办公室左边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右边的财务室、二号会议室及总经理办公室的门都被撬开了,并且有人翻动过,她看到她的出纳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人搬到了总经理办公室,保险柜被人撬开了。有些东西都倒出来在地面上,保险柜内有一个抽屉,她放在保险柜抽屉内的13000余元现金不见了,于是她就报了警。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玉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绿洲源木业股份公司办公楼二楼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出纳室、财务部办公室的门框上见撬压痕迹,总经理室门锁完好,室内门口处地面上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门被撬开,门上见撬压痕迹,内物品被翻动,保险柜旁地面上见文件、公章等物品。4、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那天晚上,他和黄某3骑着摩托车乱逛,寻找偷东西的作案目标,他们逛到一个工业园区时,发现有一栋比较好的办公楼,他们就准备进去偷东西,他们是通过攀爬办公室后面一个没有关的窗户进去的,进到办公室后他们就用自带的工具撬了两个办公室的房门,在一个办公室内他们还将房内的一只保险柜撬开,但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然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康伙同黄某3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何玉康当庭辩解称未盗得现金。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仅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予以证明,而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供述未盗得现金,且供述前后稳定。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被告人何玉康在该起盗窃中未盗得现金。四、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窜至兴国县潋江镇小山加油站附近,由王绍格望风,何玉康和黄永宁用自制撬棍撬窗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撬开二楼卧室保险柜,盗得男式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女式戒指1枚,玉夹金项链2条,银手镯3个,老式银手镯1个,玉手镯1个,玉质葫芦吊坠1个,铂金项链1条(无法鉴定价值)。黄金手饰被何玉康、黄永宁销赃至深圳,赃款被三人平分,剩下的玉质葫芦吊坠1个分给了王绍格,玉夹金项链2条分给了何玉康和黄永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覃某处扣押玉夹金项链2条,从王绍格处扣押玉石葫芦吊坠1个,并将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6日他家保险柜被撬了,被盗了一根男式黄金项链,千足金的,重60克,购买于2008年左右,时价18000元购买的;一条黄金手链,也是千足金的,是珠子连起来的那种手链,重25克,购买于2008年左右,时价7500余元;一枚女式戒指,千足金的,重8克,购买于2011年左右,时价2500元左右;还有两根玉夹金项链,其中一根是男式的,没有吊坠,另外一根是女式的,有一个佛像吊坠,这两根项链都是玉珠串联起来的,每隔四五颗玉珠就有一颗黄金珠子,这两根项链都是2008年左右购买的,他记得当时那条男式的项链时价3500元左右,女式的项链时价1500元左右;一对小孩子的银质手镯,每个手镯重20克;一个女式玉手镯,2008年左右购买,时价800元;一个玉质葫芦吊坠,购买于2010年,时价1200元;一根铂金项链,购买于2004年,时价2000元;一根18K的钯金项链,购买于2009年,时价3000元左右;一个老式的银质手镯,手镯上还有龙凤图案,重30克;一个银质手镯,重20克左右;还有一些零碎的玉粒等物品。2、证人邱某的证言,他弟弟(同母异父)郑某家中被盗了。2016年11月26日中午13点左右,他妻子陈梅燕告诉他,他弟弟家二楼卧室保险柜被撬了,里面的一个黄金项链,重约60克,一个黄金手镯,重约25克,还有几个银镯子、两本汽车注册证被偷走了。他弟弟家中一楼客厅的铁窗防盗网被剪开了一个口子。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玉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一楼南侧客厅窗栅被撬断两根,为作案进口。二楼西侧卧室内,床头北侧有一保险柜,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附近散落物品,在保险柜门的开门方向侧面发现被撬痕迹。5、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24日,他和黄永宁、王绍格骑着摩托车来到兴国县寻找作案目标,他们逛到兴国县郊区一个加油站附近时,发现有一栋别墅没有人在家,他们就准备进去偷东西。随后就由王绍格骑着摩托车在房子外面望风,他和黄永宁就攀爬围墙进到院子内,然后通过撬开房子后面窗户的防盗网进到室内,在二楼的一间卧室的保险柜内他们偷得两根玉夹金项链、一个葫芦玉石吊坠、一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他印象中就偷了这些东西。偷到的这些东西中,黄金项链被他们以6000元的价格卖至深圳了,黄金手链当时以2000元的价格卖至深圳了,玉夹金项链和玉石吊坠没有卖掉,卖黄金项链和手链的钱被他们分掉了。6、被告人黄永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何玉康、阿某1骑摩托车来到兴国县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偷东西,他们逛到兴国县城郊区一个加油站附近时,发现离大马路约100米的地方有一栋别墅没有亮灯,他们就打算进去偷东西,然后由阿某1负责在外面望风,他和何玉康就用自制的撬棍撬开别墅后面的窗户的防盗网进到室内,在别墅的二楼的一间卧室内他们找到一只保险柜,他们将保险柜撬开后,将保险柜内的两条玉夹金项链、一个葫芦状的玉石吊坠、一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及两个银手镯偷走。他们偷到这些东西后就逃离了现场,他们偷得这些东西中,黄金项链、手链、戒指卖至深圳一家金银回收店了,黄金项链卖了6000元钱,黄金戒指卖了800元,黄金手链他不记得卖了多少钱,银手镯被他们丢掉了,玉夹金项链和玉石吊坠没有卖出去。卖得的现金被他们三个人平分了。7、被告人王绍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何玉康、黄永宁骑摩托车来到兴国县准备偷东西,他们逛到兴国县城郊区一个加油站附近时,发现离马路不远处有一栋别墅没亮灯,他们就打算进去偷东西,然后由他负责望风,何玉康、黄永宁负责进去偷东西,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偷到东西出来了,他们就骑着摩托车逃离了现场。这次他们偷得两条玉夹金项链、一个葫芦状的玉石吊坠、一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及一些银首饰。他们偷得的黄金项链、手链、戒指被黄永宁、何玉康卖至深圳一家金银回收店了,最后他们两个就分了4000元钱给他,偷得的葫芦状的玉石吊坠被他拿走了,两条玉夹金的项链被黄永宁和何玉康分掉了。8、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6]第173号、[2017]第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男式黄金项链重60克、黄金手链重25克、女式黄金戒指重8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5110元;银手镯3个,每个重20克,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玉石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老式银手镯1个,重30克,价值人民币330元。玉夹金项链1条,重11克,价值人民币3080元;玉夹金项链1条,重4.8克,价值人民币1344元;玉石葫芦吊坠1个,重4.2克,价值人民币9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444元。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覃某处扣押玉夹金项链2条,从王绍格处扣押玉石葫芦吊坠1个,扣押物品已发还给邱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康伙同黄永宁、王绍格从郑某家中盗得男式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女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5110元。被告人何玉康、王绍格当庭辩解称黄金首饰的重量没有那么多,鉴定价格偏高。经查,被害人在财物被盗后第一时间报案,对被盗物品的陈述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对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对被盗黄金首饰的重量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要求按其销赃的黄金首饰的重量来计算价格,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五、2016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乘坐罗登高的轿车窜至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敬和小区,由罗登高在外望风,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用自制撬棍撬开防盗窗进入被害人杨某2家中二楼盗窃,黄永宁在一个房间的抽屉里的皮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将房间内墙上的1只保险柜撬脱,并将保险柜丢到围墙外的菜地上,在搬离保险柜时,因发现被害人返回家中,便将保险柜丢弃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2016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他离开家去店里,21时10分许,他和家人回到家,发现家中的大门打不开,就觉得有点奇怪。于是他就走车库进家里,一进家里就往卧室跑,发现放在卧室里的保险柜不见了,于是他就打“110”报警了。小偷是剪坏他家后面窗户铝合金窗进入他家行窃的。保险柜内有现金5000元,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黄金戒指四枚,女式黄金耳环一对,女式黄金项链两条,女式铂金项链一条及一些证件。另外他女儿皮包内600元现金,放在客厅的一瓶53°五粮液白酒及监控硬盘也被盗了。后被盗的保险柜在他家旁边的菜地上找到了,保险柜内的物品没有被盗走,但保险柜被撬坏了。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玉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28日,他伙同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坐罗登高的黑色日产轿车来到兴国县寻找作案目标,在兴国县一条街道后面他们发现好多别墅,他们就选了一家角落头的别墅,准备进去偷东西,当时罗登高开着车子在外面接应他们,他和黄永宁、王绍格就攀爬围墙至院子内,然后用自制的工具将房子后面窗户的防盗网撬开,然后他们就在二楼一间房内发现一个保险柜,他们就把保险柜从墙上撬开来,然后用棉被包住保险柜,将保险柜从房子二楼丢至地面上,然后他们再将保险柜丢到了房子右侧围墙外的菜地上,因为当时那户人家有人回来了,他们怕被发现就逃离了现场。黄永宁在这户人家还偷了500余元现金。4、被告人黄永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28日晚上,他和何玉康、阿某1、阿某2四个人开阿某2的车子来到兴国县。他们这次选的作案目标是一栋街道后面的独栋别墅,由阿某2在外面开车接应他们,他和何玉康、阿某1就用自制工具将那户人家的后面窗户的防盗网撬开,然后窜至二楼,在二楼一间房内他们发现了一个固定在墙上的保险柜,他们就将保险柜从墙上拆卸下来,撬了下保险柜,但是没能撬开,他们就用被子将保险柜包住,从二楼丢到一楼地面上,准备把保险柜运走,丢到地面上后他们就将保险柜从围墙上丢到了围墙外面的一片菜地里,他们准备搬走保险柜时就有人回来了,他们怕被发现就逃离了现场。他当时还在那户人家的另外一个房间的抽屉里的皮包内偷了500余元现金,被他们吃夜宵和车子加油花掉了。5、被告人王绍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28日晚上,他和何玉康、黄永宁、罗登高四个人一起坐罗登高的车子去的兴国。到了兴国县城后他们就选了一栋街道后面的独栋别墅作为作案目标,由罗登高在外面开车接应他们,他们三个就进去偷东西。他们是用自制工具将那户人家的后面窗户的防盗网撬开进去的,在二楼一间房内他们发现了一个保险柜,一开始他们是准备把保险柜撬开的,但是没能撬开,他们就用被子将保险柜裹住,将保险柜丢到一楼的地面上,然后再丢到了围墙外面的一片菜地里,他们准备搬走保险柜时就有人回来了,他们就逃离了现场。黄永宁在另一个房间偷到了500余元现金。偷得的500元钱被他们吃夜宵和车子加油用掉了。6、被告人罗登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28日晚上,他伙同王绍格、“阿某3”、“阿某4”开车从赣州开发区来到兴国县城,他负责开车在外面等,王绍格、“阿某3”、“阿某4”进入一户有围墙的房子里偷东西,这次偷到500元钱。7、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7]第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保险柜中的黄金戒指一枚,重15克,价值人民币4200元;黄金戒指四枚,重26克,价值人民币7280元;黄金耳环一对,重12克,价值人民币3360元;黄金项链二条,重13克,价值人民币3640元。共计人民币1848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在杨某2家中盗得53°五粮液白酒1瓶、监控硬盘1个(均无法鉴定价值)及保险柜1只,内含现金人民币5000元、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2条、铂金项链1条(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何玉康、王绍格当庭辩解称未盗得上述物品,应属于盗窃未遂。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从杨某2家中盗得上述物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四被告人从杨某2家中未盗得上述物品。四被告人在该起入户盗窃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是犯罪既遂,被告人辩解是盗窃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六、2016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骑摩托车来到赣州市开发区潭东镇双胞胎公司,通过翻围墙进入双胞胎公司,爬窗户进入办公室内盗窃,盗得联想ThinkipadSL400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1440元,索尼电脑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覃某处扣押了2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被告人何玉康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覃某的证言,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7]第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乘坐罗登高的轿车窜至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北路,由黄永宁开车望风,何玉康、王绍格、罗登高通过翻围墙进入被害人肖某家院内,用自制撬棍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二楼,撬开房门从房间内盗得3L轩尼诗XO洋酒1瓶,750mL小拉菲干红葡萄酒1瓶,700mL人头马白兰地洋酒1瓶,黑山羊神酒1瓶,700mL轩尼诗XO洋酒1瓶,山某1只,野山某1只,青花瓷盘1只,1916黄鹤楼香烟1条,玉石水壶1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8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覃某处扣押了山某1只,野山某1只,青花瓷盘1只,1916黄鹤楼香烟1包,玉石水壶1只;从罗某处扣押了700mL人头马白兰地洋酒1瓶;从罗登高处扣押了自制撬棍4根,3L轩尼诗XO洋酒1瓶,750mL小拉菲干红葡萄酒1瓶,1916黄鹤楼香烟1包。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日13时30分,他回到家中从房屋右侧绕到了房子后面的厨房,到达厨房旁边就发现房屋大厅的后门靠厨房的那半扇门叶及纱窗门被打开来了,他第一反应就是进了小偷,因为平时他都是将大厅的后门从里面栓住的,只有从大厅内侧才能打开。他进到大厅,发现凳子上的靠枕被弄到地上来了,当时还认为是家里的狗弄下来的,随后他就沿着楼梯上到二楼,发现楼梯口的那间卧室门上的一个报警器被摔在了楼梯上,卧室的门锁也被撬烂了,二楼东南角的卧室的储物间也被翻得乱七八糟,随后他就报警了。放在储物间的下列物品被盗,1、3L装的轩尼诗X0洋酒一瓶,装酒的盒子没有被拿走,时价13000余元;2、2008年产的750ml小拉菲红酒一瓶,时价5000余元;3、700ml人头马白兰地洋酒一瓶,时价2000元左右;4、黑山洋酒一瓶,时价1000余元;5、700ml装的轩尼诗XO一瓶,时价3000元左右;6、山某一只,山某用一个盒子装着;7、野山某一只,具体重量记不清了,是辽宁生产的,也用一只盒子包装好了的;8、青花瓷盘一只,装瓷盘的盒子还遗留在现场;9、全新的黄鹤楼1916一条,时价1000元。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晚上10点多钟,何玉康、黄永宁带了一个纸箱子,纸箱子里面放满了东西,还带了一个木盒子和一些衣服到他出租屋里面,并说这些东西先放在他那里,他说可以。黄某2下班后,他们四人去外面吃夜宵后就在南雁宾馆开房,12月3日中午12时左右,他们被抓后带到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后来他还带公安民警到他的出租房里面,在他租的房间里的那个纸箱子里面找到了那个青花瓷样的碗,还找到两盒人参,两台笔记本电脑、手表和黄鹤楼1916香烟等物品,公安民警将那些物品扣押了。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晚上11点左右,他下班后覃某打电话告诉他阿某3和黄永宁在出租房内,他回到出租房内,看到房间里放了箱子、背包之类的东西,他们四人去外面吃夜宵后就在南雁宾馆开房,睡到12月3日中午12时左右,他们被抓后带到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背包和纸箱子里面有什么东西他不知道。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登高是他堂弟,2016年11月30日晚上11点多钟,罗登高和何玉康等人开车来到了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西城宾馆附近他租房子住的地方,后来从罗登高车上搬了一些酒、盒装的人参、装有东西的袋子等寄放到他租房里,其还告诉他那些东西是其一起偷来的。吃夜宵时,何玉康还从罗登高的车上提了三瓶酒下来喝,其中一瓶XO洋酒,一瓶人头马,还有一瓶他不知道是什么品牌的。5、辨认笔录,证实王绍格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登高、黄永宁、“阿某3”(何玉康)是一起于2016年11月30日在兴国县的一栋别墅内盗窃的同伙;罗登高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阿某4”(黄永宁)、“阿某3”(何玉康)是一起于2016年11月30日在兴国县的一栋别墅内盗窃的同伙。6、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6]第1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3L轩尼诗XO洋酒1瓶的价值人民币6800元;750mL小拉菲干红葡萄酒1瓶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700mL人头马白兰地洋酒1瓶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黑山羊神酒1瓶的价值人民币398元;700mL轩尼诗XO洋酒1瓶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山某1只,重13克,价值人民币4680元;野山某1只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青花瓷盘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1916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玉石水壶1只,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5878元。7、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30日,他伙同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坐罗登高的车子来到兴国县城准备偷东西,大概到了晚上7点多钟,他们就在兴国县郊区一个红绿灯处发现一栋房子没有开灯,他们就准备进去偷东西,当时是由黄永宁开车在外面接应他们,他和王绍格、罗登高先爬围墙进到院子内,用自制的工具将房子右侧一个卫生间的窗户防盗网撬开,然后进到室内翻找财物,他们先是将二楼靠楼梯口的房间门用自制工具撬开,但里面没有什么钱财,随后他们又到二楼最里面的那个房间翻找钱财,在一个房间的衣柜内,他们偷了两只人参、五瓶酒、一只青花瓷盘、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另外他在一楼的架子上还拿了一只玉石水壶,王绍格和罗登高还到这户人家的三楼翻找钱财,但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他们偷到东西后就一起回赣州了。第二天他和黄永宁就带着青花瓷盘、两只人参、一只玉石水壶及从另外一个饲料公司偷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去了深圳准备销赃,东西还没卖出去就被抓掉了。8、被告人黄永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30日,他和何玉康、阿某1、阿某2四个人由他驾驶阿某2的车子,来到兴国后就乱逛寻找作案目标,他们在兴国县城郊区一个红绿灯附近发现一栋别墅没有亮灯,他们就准备进去偷东西,他就在红绿灯不远处将何玉康、阿某1、阿某2放下来去偷东西,他就驾驶车子继续往前走,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何玉康就打电话叫他到下车的地方接他们,何玉康他们就提着偷来的东西过来。然后他们就开车回赣州了。这次他们偷得两只人参、五瓶酒、一条黄鹤楼1916、一只青花瓷盘、一只玉石水壶。第二天他和何玉康就带着偷来的两只人参、青花瓷盘及玉石水壶去深圳销赃,还没卖出去就被公安抓掉了。偷得的烟被他们分掉了,偷得的酒被他们丢掉一瓶,喝掉一瓶,其余的放在阿某2车上。9、被告人王绍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30日,他和何玉康、黄永宁、罗登高一起去偷,他们还是开着罗登高的车子去的兴国,他们来到兴国就在兴国县城郊区一个红绿灯附近发现一栋别墅没有亮灯,他们就准备进去偷东西,黄永宁开着车子在一个路口将他、何玉康、罗登高放下来,然后他们就带着自制的撬棍去了那户人家,他们先是从那户人家右边较矮的围墙进到院子内,然后通过撬开房子右侧一个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进到室内,他们进到室内后就直接上了二楼,他们上到二楼后发现二楼楼梯口的房间门锁住了,他们以为里面有值钱的东西,就用自制的撬棍将门撬开,但撬开后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随后他们就继续在房子内翻找钱财,在二楼最里面一个房间的卧室衣柜内,他们偷了两只人参、一只青花瓷盘、五瓶酒、一条黄鹤楼1916,一只玉石水壶。然后他们就开车回赣州了。当天晚上被他们喝掉一瓶酒,还有一瓶好像坏掉了,被他们丢掉了,还有三瓶酒放在阿某2车上,香烟被他们分掉了。第二天黄永宁和何玉康带着偷来的两只人参、青花瓷盘、玉石水壶及在双胞胎饲料厂偷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去深圳销赃了。10、被告人罗登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30日晚上20时许,他伙同王绍格、“阿某3”、“阿某4”驾驶他自己的黑色无牌东风日产“阳光”轿车,到兴国县县城一栋别墅偷东西,偷到一个瓷器盘子、一只瓷瓶、两盒人参,五瓶酒、一条香烟、一个佛珠手链、一条银色金属项链、一条浅黄色珍珠项链、四枚戒指、一块玉石佛像吊坠。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覃某处扣押了山某1只,野山某1只,青花瓷盘1只,1916黄鹤楼香烟1包,玉石水壶1只;从罗某处扣押了700mL人头马白兰地洋酒1瓶;从罗登高处扣押了自制撬棍4根,3L轩尼诗XO洋酒1瓶,750mL小拉菲干红葡萄酒1瓶,1916黄鹤楼香烟1包。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肖某。被告人何玉康提出鉴定意见中750mL小拉菲干红葡萄酒1瓶的价格偏高的问题。经查,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6]第1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何玉康提出鉴定意见中750mL小拉菲干红葡萄酒1瓶的价格偏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何玉康的该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八、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骑摩托车窜至赣州市开发区金岭西路152号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用自制撬棍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办公楼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50元,联想ThinkpadE455笔记本电脑1台,软中华香烟2条,并撬开2个保险柜。经鉴定,联想ThinkpadE455笔记本电脑1台的价值人民币2660元;软盒中华香烟2条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公司职工魏某办理公司失窃事宜。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凌晨1点至3点的样子,赣州市开发区金岭西路152号江西友邦医药有限公司办公楼被盗一台型号为ThinkPadE455联想笔记本电脑,当时买的价值为4500元,两条软包中华香烟价值为1360元,现金350元,被撬两个保险柜具体被盗东西还不知道。四间办公室的窗户被破坏,两间办公室被撬坏,一楼和二楼办公室走廊的监控摄像头被破坏,十五间办公室都被翻动过。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玉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大楼一楼东侧行政部办公室的窗户被破坏,防盗网上的三根铝材呈弯曲状态,二楼东侧的财务总监室门锁被破坏,进入房间后发现距北墙0.6米西墙0.9米处有一保险柜置于地面,且呈开启状态,二楼西侧董事长室大门呈开启状态,进入房间后发现距北墙1.2米西墙0.6米处有一保险柜置于地面,该保险柜呈开启状态,且上面有明显的撬压痕迹。5、被告人何玉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2月1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和黄永宁、王绍格骑着摩托车来到开发区一家医药公司准备偷东西,他们进到医药公司院子后,就用自制的工具将公司一楼后面的窗户防盗网撬开,然后他们三个人都通过爬窗户进到室内,在一楼一间办公室内他们偷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二楼一间房内他们还偷得了两条香烟,另外他们还将该公司的两个保险柜撬开,但里面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他们偷东西的时候还将摄像头移动了。6、被告人黄永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2月1日,他和何玉康、阿某1骑着摩托车在开发区一家医药公司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条香烟,他们是通过撬开该公司办公楼一楼后面窗户的防盗网进去的,笔记本电脑是在一楼偷的,烟是在二楼偷的,他们还撬了该公司办公室的两个保险柜,但保险柜内没有值钱的东西。他们离开时发现有警车,以为被发现了,就将偷到的东西丢在路边逃走了。7、被告人王绍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2月1日凌晨,他们在开发区一家医药公司办公楼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条烟。他们是用自制工具撬开办公楼一楼后面窗户的防盗网进去的,在一楼右侧的一间办公室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当时电脑是放在包内的,在二楼的一间办公室,他们偷了两条烟,具体是什么烟他不清楚,他们当时还把室内的摄像头移开来了,并且还撬了两个保险柜,但保险柜内没有值钱的东西。随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他们离开时以为被发现了,就将偷得的笔记本电脑和烟丢在路边了。8、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7]第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ThinkpadE455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的价值人民币2660元;软盒中华香烟2条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何玉康当庭辩解称未盗得2条软盒中华香烟。经查,被害人在财物被盗后第一时间报案,对被盗物品的陈述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偷得香烟2条。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盗得2条软盒中华香烟,被告人何玉康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还提供了以下的综合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扣押在案的自制撬棍4根及其照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明、办案情况说明,证实部分案件无法核实、无法对部分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3日,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在赣州市开发区潭东镇美好假日酒店将王绍格、罗登高抓获归案,在深圳市宝安区南雁宾馆将何玉康、黄永宁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登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得他人财物价值已达到盗窃犯罪“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参与盗窃次数达二次以上,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玉康在第三起盗窃中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钟素琼提出被告人罗登高是本案从犯和第五起盗窃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玉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黄永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王绍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罗登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何玉康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40元,被害人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70元;被告人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罗登高退赔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8元。六、扣押在案的自制撬棍4根,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何玉康提出,其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受害人,挽回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其认罪、悔罪;其系少数民族公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罗登高提出,其系从犯;所盗物品已经全部退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玉康、罗登高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永宁、王绍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何玉康在第三起盗窃中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玉康、罗登高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永宁、王绍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上诉人何玉康、罗登高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永宁、王绍格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玉康提出,其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受害人,挽回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其认罪、悔罪;其系少数民族公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玉康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有退赃、悔罪等情节,对其已经从轻处理。上诉人何玉康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登高提出,其系从犯;所盗物品已经全部退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登高先后参与两次盗窃。上诉人罗登高在第一次盗窃时,虽负责在外望风,但其行为对实施者何玉康、黄永宁、王绍格提供了心理上的依靠。上诉人罗登高在第二起盗窃时,与何玉康、王绍格一起进入被害人家中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两起均系入户盗窃。上诉人罗登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其他实施者相当。因此,上诉人罗登高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登高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有退赃、悔罪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罗登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晓兰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