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丁琦与国营北京市永乐店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琦,国营北京市永乐店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656号原告:丁琦,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国营北京市永乐店农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区德仁务。法定代表人:刘万友,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权,男,国营北京市永乐店农场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丁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营北京市永乐店农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5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11月18日调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至1995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并要求被告将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被告未答应,并安排其放假,放假期间原告负责被告处的采购工作,工资按采购提成发放。原告于2016年7月再次要求被告为其转档,但从中得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在社保部门办理建档和交费手续,导致其档案无法转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认可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事实。被告辩称,认可1991年11月18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199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1年11月18日从案外人北京市城乡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安排至被告下属的永发化工厂(原名称为“京乐化工厂”)担任副厂长,1995年4月,被告将永发化工厂转让。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确认2005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6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25日期间,其受被告安排在家办公,具体负责被告下属化工厂、粘合剂厂等的化工原材料采购工作。自2005年8月26日起,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采购工作无法继续,同时,原告以被告经营地点离家远为由拒绝回被告处工作,并要求被告将其人事档案转出,但被告均以欠款太多、需原告应付为由拒绝并安排原告放假休息,现原告人事档案至今在被告处存放,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丁琦同志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委员会:丁琦同志,男,56岁,籍贯北京,出身工人,本人成分学生,政治面貌群众,本人档案在国营北京市永乐店农场遗存。该同志于1991年调入柴厂屯京乐化工厂工作,1995年京乐化工厂转让后,丁琦同志与该厂失去联系。该同志“文革”期间表现良好,在89年政治风波中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始终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政历清楚,未参加过“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活动。现实表现良好”)。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称为配合原告前往交通部门就业而出具,否认2005年8月26日至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永发化工厂被转让后,被告便与原告失去联系,2008年11月21日,被告以报纸公告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但因原告档案材料不全至今未能转出,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人民法院报(载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公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前往被告处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2010年3月4日原告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永乐店农场领导,我叫丁琦,1990年为农场招商引资,10万美元成立合资公司,公司成立后农场将我调入咱们农场。后将我调京乐化工厂任副厂长,1995年4月京乐化工厂被转让,我与负责善后的负责同志协商,让农场将我档案转至人才交流中心,至今农场也未将我档案转走,期间我找过农场工业公司,也托人郝志义帮助我,都说档案有工资关系找不到,等找到再转。现请求农场领导,将我档案转到我现居住地,朝阳区劲松街道办事处)、2013年6月26日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叫丁琦,男,身份证号×××,因个人原因本人档案一直遗留在国营北京市永乐店农场。现因家庭房产纠纷需要公证,北京市正阳公证处要求从本人档案中摘抄个人相关资料,并加盖人事专用章。我承诺,档案遗留在永乐店农场未能及时转出全部是因为我个人原因造成的,永乐店农场无任何责任。我承诺永乐店农场出具的档案摘抄记录只作为家庭房产公证之用,作为其它起诉证据无效。并协助农场把个人档案转到户口所在地。我个人承担工龄补缴及档案转移的全部费用,因无法补缴工龄或其他原因导致档案无法转出,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永乐店农场无关”)。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关于丁琦同志的证明材料》,并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份材料中明确载明“1995年京乐化工厂转让后,丁琦同志与该厂失去联系”,并未体现1995年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实;其次,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自2005年8月26日起,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双方该期间并不具有财产及人身隶属性,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再次,根据原告本人书写的文字材料显示,原告在1995年4月永发化工厂转让后便要求转出人事档案,并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未能及时转出全部是因为我个人原因造成的,永乐店农场无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的人事档案未从被告处转出并非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综上,原告主张2005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丁琦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