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在喜与被告周昭勇、杨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喜,周昭勇,杨小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249号原告张在喜,男,瑶族。被告周昭勇,男,汉族。被告杨小和,女,汉族。原告张在喜与被告周昭勇、杨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昭勇、杨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昭勇、杨小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000元);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请求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昭勇因老宅危房改建及装修分两次向原告张在喜借款共计50万元。第一次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第二次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4个月,约定逾期月利率8%。被告周昭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由其妻杨小和签字认可。周昭勇夫妻以老宅基地所建新住房五、六、七层三套住房和一楼门面两个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昭勇、杨小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昭勇和杨小和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昭勇、杨晓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以被告周昭勇胜利一组的老宅基地住房五、六、七层作为抵押,借期为一年,如果到期不还张在喜有权处置该房产。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昭勇及其指定的唐稳良给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周昭勇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逾期月利率为8%。双方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昭勇、杨小和以其名下一楼门面2个为该笔2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昭勇给付了借款本金13.7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周昭勇和杨小和登记离婚。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至开庭时,双方尚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及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昭勇和杨小和的婚姻存续期间;证据2、借条原件2份、抵押合同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3份、取款凭证3份、存款凭证1份及证人唐稳良的证言,证明被告周昭勇、杨小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喜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昭勇出借43.7万元,有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证人唐稳良的证言及银行转账、取款、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昭勇、杨小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尚欠26.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应从2016年2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应从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昭勇、杨小和偿还借款本金26.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其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昭勇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昭勇与杨小和在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小和应与周昭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涉案抵押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昭勇、杨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在喜借款本金人民币26.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昭勇、杨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在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3.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张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张在喜负担2000元,被告周昭勇、杨小和共同负担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