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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泉生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354号罪犯林泉生,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泉生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人林泉生、卢某的贪污款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被告人林泉生的受贿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林泉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浙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光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沈斌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林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泉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林泉生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林泉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五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内获得四个表扬。赃款已全部追缴,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泉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泉生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