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六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六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644号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0152340B(1-1)。法定代表人:王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西九幢一单元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6238349N(2-2)。法定代表人:蔡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任六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溪县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宇方公司”)诉被告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盛远公司”)、任六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被告广德盛远公司及任六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宇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51938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对以上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郎溪宇方公司放弃对任六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两被告因承建安徽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宿舍楼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于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原告销售给广德盛远公司混凝土单价、结算方法、混凝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约定:“月底结账,以小票确认签字结算,月结砼款70%,每月中旬付款,混凝土停用后,3个月内逐次付清余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在解决争议的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单书面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总货款为1939565元,已付货款1267627元,尚欠671938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21日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451938元一直未予给付。广德盛远公司、任六友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情况属实,被告虽然在原告处仍欠有货款,但是被告已经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原告已经确认了质量存在缺陷的事实。此后,原、被告因质量问题一直在协商,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妥善处理好该质量问题。在该质量问题未妥善处理前,被告不支付货款是行使违约抗辩权。2、由于原告已经确认了质量存在缺陷的事实,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郎溪宇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预拌混凝土购销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订立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混凝土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对账单、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的款项。庭审质证时,任六友、广德盛远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违约责任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有异议,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日5‰标准,另加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标准。对证据3对账单无异议,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任六友、广德盛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权利义务内容事实。2、关于巨康电子厂房二层楼面处理方策,用以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确认所售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及原告所提出的善后方案(此方案原告未实际履行)。3、关于广德巨康电子有限公司二层楼面细石砼强度不足处理意见,用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催促原告妥善履行善后义务的事实。4、联系单,用以证明因使用缺陷混凝土产生所建造的污水池返工损失23700元,也印证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此款应当在余款中扣减。5、致信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6日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产生误工损失4300元的事实,此款应当在所欠余款中扣减。6、安徽巨康电子车间二层楼面面层细石混凝土返工施工方案,用以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业主单位最后与被告达成了善后方案,业主确实产生了巨大损失。7、安徽巨康电子车间二层楼面面层质量问题返工方案、安徽巨康电子有限公司损失款项说明,外部联络单,用以证明业主因为原告提供缺陷混凝土制品,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8、郎溪法院(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的供应,部分由原告将供货权转让给郎溪县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所涉及混凝土有质量缺陷,原告仍是供货的法律责任人。9、安徽仁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安徽巨康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后期修复的有关说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安徽仁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复过程中的行为,均受被告委托进行。10、民事起诉状、损失清单、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就质量赔偿问题将本案原告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该案业已被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郎溪宇方公司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9、10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质量问题可能是由于养护不到位造成的,养护不到位是被告自己的责任。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未经原告方确认,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处理意见已经送达给原告。对证据4,原告方负责人签署的意见是针对原告、被告和开发商到场就外墙的裂缝进行勘察,对费用进行协调确认,并不是对23700元确认。对证据5,原告方承诺承担2200元,而不是4320元,且2200元已经在结算单中扣除。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有返工施工方案的存在,且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应混凝土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对证据8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对证据10中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民事诉状、损失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由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两被告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证据,因现已查明该争议已经另案在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另案处理,故此节事实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不予理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德盛远公司因承建安徽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一、宿舍楼工程需要,向郎溪宇方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12月8日,任六友以广德盛远公司巨康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郎溪宇方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供货时间、混凝土单价等。其中,结算方式为“月底结账,以小票确认签字结算,月结砼款70%,每月中旬付款,混凝土停用后,3个月内逐次付清余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进行商品砼买卖,2014年12月25日,郎溪宇方公司与任六友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广德盛远公司应付的混凝土总款为1939565元,已付货款1267627元,尚欠671938元(其中按合同应付款90068.5元,合同尾款581869.5元)。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21日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451938元。另查明:广德盛远公司、任六友以郎溪宇方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存在缺陷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本院认为,郎溪宇方公司与广德盛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任六友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且广德盛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行为未予否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任六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为广德盛远公司,郎溪宇方公司当庭放弃对任六友的诉讼请求既是权利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从查明的双方对账和给付事实看,广德盛远公司拖欠郎溪宇方公司451938元商品砼款事实清楚,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广德盛远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故对郎溪宇方公司主张广德盛远公司给付451938元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广德盛远公司以质量问题未妥善处理前对货款可不予支付的辩解,首先,广德盛远公司已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其次,从广德盛远公司提起诉讼和本案庭审辩解的内容看,其主张的是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系在郎溪宇方公司请求范围外主张积极的权利,提出新的请求,而非要求郎溪宇方公司减少价款等一般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广德盛远公司可以向本院提起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但从查明事实看,所涉争议分属两个法院管辖,从程序方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广德盛远公司该部分辩解及相应的事实部分,本院以不予理涉为宜。对于广德盛远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的抗辩意见,双方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此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郎溪宇方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广德盛远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溪县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451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本金451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