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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甘德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德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391号原告:甘德仕,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阳,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银锭路口。负责人:朱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德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德仕的委托诉讼��理人林春丽、闵天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德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陈明宇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市往贺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085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紧接着陈明宇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石海荣驾驶的桂1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上成员陈应财死亡,原告及车上成员梁益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海荣、陈应财、梁益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53天。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而再次前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产生费用有:医疗费94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10.3元、护理费121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65.31元。根据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46号判决书确定,陈明宇、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70%的责任赔偿,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陈明宇所驾驶车辆的商业险,其应在商业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完。本案中,原告甘德仕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其出院时损失已经固定,原告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原告虽在港北区法院起诉座位险的赔偿,但其并未将本公司作为被告,因此,其未在一年内向本被告提出赔偿主张,其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陈明宇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市往贺州市方向行驶,14时00分车驶至该线3085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甘德仕驾驶搭载梁益文、陈应财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紧接着陈明宇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石海荣驾驶的桂1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应财死亡,陈明宇、甘德仕、梁益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认定:陈明宇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德仕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承担较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海荣驾驶桂1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益文、陈应财系车上乘员,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德仕被送往八步区信都��生院急诊,当日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转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其起诉作出了(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物再次前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并于2016年1月20日支出医院结算的医疗费9444.71元。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其第二次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损失中属于自己应承担的30%的部分)。2017年4月24日,原告就其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因其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经补充修改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再次向本院邮寄递交起诉材料。再查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好运来公司,实际车主系苏明光,陈明宇系在为被告苏明光执行雇请事务。该车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并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限额已根据本院确定的判决全部赔偿完毕,现交强险已无余额。上述事���,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桂08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贺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损失确定即结算医疗费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包括其于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中属于自己应承担的30%部分损失,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其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另外70%部分的损失。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并没有放弃剩余债权,故原告对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其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从中断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并于2017年7月5日补充递交起诉材料,并未超出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陈明宇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甘德仕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石海荣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德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海荣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人保秀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秀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但由于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已无余额��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陈明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明宇系在为苏明光执行雇请事务,陈明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苏明光承担。好运来公司虽已将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苏明光,但仍为苏明光提供该车挂靠服务,好运来公司应与苏明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险合法有效,苏明光、好运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4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误工费121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10.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10.3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双方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365.3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355.72元(13365.31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甘德仕各项损失9355.72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