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欧阳家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欧阳家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芦溪县人民西路。负责人:陈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琴,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欧阳家勇,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芦溪支行)诉被告欧阳家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芦溪支行的代理人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芦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部清偿原告方欠款10616.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金9490.56元,利息348.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9.85元,消费手续费247.56元);2、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欧阳家勇于2016年2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卡号为62×××08,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欧阳家勇将卡用于自身消费,到期后拖欠不还,目前拖欠本息总计10616.33元,其中拖欠本金9490.56元,利息348.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9.85元,手续费247.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欧阳家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行芦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欧阳家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的诉讼主体适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家勇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和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家勇办理的信用卡已经欠款的事实;4、被告欧阳家勇经营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家勇有收入来源。被告欧阳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欧阳家勇向原告中国农行芦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8,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始使用,并在多地跨行透支消费,且逾期未偿还,截止2017年7月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490.56元,利息348.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9.85元,消费手续费247.56元。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家勇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金穗信用卡章程,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被告欧阳家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欠款,但被告欧阳家勇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7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欧阳家勇应偿还欠款本金9490.56元,利息348.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9.85元,消费手续费247.56元,合计10616.33元,符合法律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家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10616.33元(截至2017年7月6日,本金9490.56元,利息348.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9.85元,消费手续费247.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被告欧阳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