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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打工,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延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延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常某某受许某(另案处理)雇佣,在临沂市兰山区租赁沂蒙路金源大厦沿街门头成立山东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并任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财务在内的一切事���。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10日间,山东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散发“投资担保宣传资料”,虚构洛阳市中顺瓷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融资借贷的幌子,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并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委托资金管理合同》等手段,先后吸纳韩某、李某等200余名客户到该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90余万元,其中返还利息70余万元。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许某安排下逃匿,并将公司账目带走销毁。2015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再次受许某雇佣,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租赁天润瑞景丽苑小区10号楼6号门市,成立呼伦贝尔市隆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公司负责人。2016年初,该公司重新注册为鑫隆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后,鑫隆祥投资管���有限公司(原隆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广为散发“投资担保宣传资料”,许诺以高额利息回报,虚构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海拉尔袁老四火锅店融资借贷的幌子,并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手段,先后吸纳苏某、齐某等160余名客户到该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辩称我对第一起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及处理一些事务有异议,在临沂分公司期间我只负责前期的���址和装修,其他的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希望看在我无知和家里有两个小孩的情况下从轻处理。辩护人高延强、杨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常某某基本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常某某在本案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作用、地位有不同的意见,尤其是有充分证据证实常某某在前期选址、装修等犯罪预备阶段是主犯地位,自公司开业经营,有关吸存的关键或主要行为都不是常某某实施或组织、安排。一、常某某在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中职责、地位、作用弱于其他已决犯,量刑亦请求比照其他人从轻处罚。职责分布表可以清楚的证实常某某、金某等人的分工、职责,能够说明常某某在十余项工作职责中参与的项目较少,在吸存的行为中,常某某基本上未起作用,相对应的其地位低、作用辅助;从工资待遇、办公条件也可以看出常某某的地位,至少其作用小于已经判刑的金某;从常某某离开期间临沂分公司正常运行以及离开时不需要工作交接看,常某某在临沂分公司可有可无,其作用不大;从职务看常某某的地位也低于其他已决犯;吸存的老板或唯一的受益人是许某,所有参与的人都是受雇于许某,都是为许某打工的;我们不否认常某某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的作用是主要的,相对于吸存而言作用较小,在吸存过程中,常某某未参与吸存行为,也不负责吸存,因此其是对吸存起辅助性的作用,不是决定性或不可或缺的作用,吸存行为是认定本罪中地位、作用的关键行为。二、本案是临沂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在量刑时请求有所考虑并从轻。三、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应当予以调整,有些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予以剔���,常某某不应对其离开临沂公司在贵阳等外地期间的吸存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四、常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常某某受许某(另案处理)雇佣,在临沂市兰山区租赁沂蒙路金源大厦沿街门头成立山东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并任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财务在内的一切事务。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10日间,山东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散发“投资担保宣传资料”,虚构洛阳市中顺瓷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融资借贷的幌子,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并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委托资金管理合同》等手段,先后吸纳韩某、李某等200余名客户到该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90余万元,其中返还利息70余万元。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许某安排下逃匿,并将公司账目带走销毁。2015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再次受许某雇佣,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租赁天润瑞景丽苑小区10号楼6号门市,成立呼伦贝尔市隆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公司负责人。2016年初,该公司重新注册为鑫隆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后,鑫隆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隆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广为散发“投资担保宣传资料”,许诺以高额利息回报,虚构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海拉尔袁老四火锅店融资借贷的幌子,并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手段,先后吸纳苏某、齐某等160余名客户到该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0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案后,侦查机关一并扣押其持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787万元。同案犯金某、时某系于2014年12月被抓获归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临兰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以金某、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呼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金某、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被告人常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系受许某指派成立山东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虽不从事非法吸存的具体行为,但依据同案犯金某、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事实证实,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是为许某犯罪从事非法吸存款项的财务监管职责,对涉案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亦起到积极作用,其案发后接受许某指示销毁公司账目的行为也足以充分印证,故被告人常某某明知许某非法吸存犯罪而积极参与,其虽受雇于许某可认定为从犯,但亦不能以此否定常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积极作用,依法还应按其实际参与犯罪情况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关于常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部分采纳。另因本案系假借公司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具体案件事实已经生效的同案犯刑事判决查明确定,对于辩护人还提出的单位犯罪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无犯罪前科,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归案后能坦白供述罪行,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害人的相关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常某某退赔。涉案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赃证款物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