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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义清与徐长丰、郝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清,徐长丰,郝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256号原告:刘义清,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长丰,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郝建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鹏,系郝建军之子,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刘义清诉被告徐长丰、郝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清、被告徐长丰、被告郝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郝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长丰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从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郝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徐长丰建造大棚,工程款共计56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徐长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春节付清,被告郝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徐长丰辩称,欠钱是事实,建大棚共计109000元我已付5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56000元的欠条。现大棚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郝建军辩称,在欠条上签字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丰将鸭子大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刘义清进行建设施工。拆除旧棚及建设新棚总价款109000元,被告徐长丰已支付53000元,余款56000元未付。为确保能拿到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清工程款再建大棚,因被告暂无钱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证人担保。2016年10月被告徐长丰向原告刘义清出具欠条,载明:“欠刘义清建棚款伍万陆仟圆(56000),在2016春节给清,如不付有担保人付清。徐长风、担保人郝建”。欠条台头写明“质量有徐长风监管合格,棚建好为准”。此后,原告将被告大棚建好。被告现已饲养了数茬鸭子。另查明,“徐长风”与“徐长丰”,“郝建”与“郝建军”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义清与被告徐长丰口头约定大棚承揽合同,双方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徐长丰提前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此后原告实际将工程施工完毕,该欠条真实的反应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徐长丰应当按照其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郝建军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欠条在2016年10月出具,因此被告在欠条书写“2016春节给清”,应当是“2017春节给清”的误写。徐长丰未依照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徐长丰主张大棚存在质量,但其已经实际使用了大棚,应当视为在接收该大棚时,对大棚质量是认可的。且即使大棚在其使用后有质量问题,也不是其不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徐长丰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清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郝建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长丰、郝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