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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阮贤英与庞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贤英,庞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233号原告:阮贤英,女,193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阙永凤,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庞荣,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660号。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阮贤英与被告庞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贤英的委托代理人阙永凤,被告庞荣,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经济损失11621.0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庞荣驾驶博-0561号电动三轮车,沿博白县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城路博白县城区城东路博白税务局门口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刮擦到前方由道路东侧步行往西侧方向的原告阮贤英,造成原告阮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8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14038.34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38.34元,护理费1582.7元(17天×9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元10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7621.04元,减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6000元,余11621.04元。另查:被告庞荣是博-056l号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办理了非机动车笫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庞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肇事造成原告阮贤英人身受伤害,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7621.04元,减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6000元,余11621.04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荣在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办理了非机动车笫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庞荣赔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3、事故认定书,证明损害事实;4、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疾病证明书;6、入出院记录,证据5、6证明损害事实;7、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庞荣辩称,原告本案医疗费有部分属于自身老人病,应予以扣除,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庞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押金单二张,合计6000元;2、博白县门诊收费1078.98元;证据1-2证明其已赔偿原告7078.98元。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车架号与保险单的不一致,其他证据通过复印件无法核实;2、假如电动车的保险是我公司承担,根据保单内容,我方最高承担医疗费4500元,多余部分不予赔偿。按照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外,根据本案保险条款,本次事故我司享有绝对免额赔偿100元。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电动自行车保险单,证明本案适用免责条款;2、非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应按照条款内容赔偿。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没法核实,车辆信息无法核实;证据5-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有一部分疾病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庞荣质证意见:对证据7医疗费有异议,有一部分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单是事故发生后我提供给交警队,保单真实;其余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对被告庞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庞荣对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核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可;证据5-6是医生根据患者住院治疗病情作出的专业诊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科学,被告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4是现行通用保险条款,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庞荣驾驶博-0561号电动三轮车,沿博白县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3时30分行驶至南城路博白县城区城东路博白税务局门口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刮擦到前方由道路东侧步行往西侧方向的原告阮贤英,造成原告阮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5092372017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荣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贤英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8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4038.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荣已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072.98元,并垫支医疗费押金6000元,合计7072.98元。博-0561号电动三轮车登记车主是陈燕萍(被告庞荣为实际车主),陈燕萍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11.32元(住院医疗费14038.34元+被告庞荣垫支门诊医疗费107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天/天×住院17天);3、护理费1582.7元(93.1元/天×住院17天);4、交通费(酌情)100元;合计18494.02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贤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该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庞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博-0561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682.7元(1582.7元+1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582.7元(5000元+1682.7元-绝对免赔100元)。保险不足部分4838.34元(总损失18494.02元-保险金6582.7元-已赔偿7072.98元)由被告庞荣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100元。两被告辩解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是非交通事故用药,无提供证据证明反驳,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医疗费不超过4500元,不予采纳;辩称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100元,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87.2元给原告阮贤英;二、被告庞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38.34元给原告阮贤英。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庞荣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思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