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成元诉赵海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成元,赵海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4民初799号 原告:武成元,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镰刀湾乡居委会170号,现住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东滩福源小区A区2号楼一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510233677。 被告:赵海生,又名赵华明,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后麻庄村37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7404262610。 原告武成元诉被告赵海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成元、被告赵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技术质量造成原告两个卫生间墙体、阳台墙体、地砖等处瓷砖未贴实走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原告听李海军说:“其同学赵华明贴地板砖贴的好”。后经引荐,与被告认识。被告承包了原告在安塞区真武洞镇东滩福源小区A区2号楼一单元602室房内的贴地板砖工程,经过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承担贴地板砖的活,原告一共给被告支付8300元。在双方口头承揽合同达成后,被告承诺:“因其技术质量造成原告房屋地板砖未贴实、走空等一切因技术质量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原告放心的将贴地板砖的工程承揽给被告。之后,被告完成了贴地板砖的工程后,原告立即支付了8300元的承揽费。后在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贴的墙砖、地板砖不断的走空,尤其是两个卫生间的墙体、阳台墙体。于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到原告家查看了原因,但不承认自己的过错,现因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赵海生辩称,瓷砖走空的原因有很多,与其没有关系,且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质期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被告依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安塞区东滩福源小区A区2号楼一单元602室贴地板砖的装修工程,由原告提供地板砖、水泥等材料,被告负责贴地板砖,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8300元。后原告发现两个卫生间的墙体、阳台墙体墙砖脱落、地板砖不断的走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依照约定贴地板砖完工后,原告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报酬83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技术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瓷砖走空的经济损失1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申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损失及瓷砖走空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无法科学、客观的评估或测算其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成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