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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信学与汤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学,汤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53号原告:李信学,男,汉族,1940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李信学儿子。被告:汤海松,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信学诉被告汤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信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汤海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信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汤海松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汤海松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60000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被告还款40000元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信学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凭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汤海松未答辩。李信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信学的身份证,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2、汤海松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证明2015年5月20日汤海松借李信学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10月13日,李信学通过宋某卡号向汤海松账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李信学通过自己账号向汤海松账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300000元。4、李信学的工商银行存折记录,证明2015年2月4日,汤海松两次向李信学汇款,一次20000元,一次10000元,合计30000元;另外唐海松用现金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28日汤海松向李信学支付利息15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信学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在安徽省公安厅上班的汤海松,汤海松提出向李信学借钱,李信学同意。2013年10月13日,李信学通过其儿媳妇宋某的卡号向汤海松账户汇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李信学通过自己的账号向汤海松账号汇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5年2月4日,汤海松向李信学账号打款两次,一次20000元,一次10000元,后汤海松又还款10000元,合计汤海松还李信学款40000元。2015年5月20日,汤海松为李信学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信学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凭证。”2015年7月28日汤海松向李信学账号汇款15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李信学通过其儿媳妇宋某的卡号向汤海松账户汇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李信学通过自己的账号向汤海松账号汇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汤海松还款40000元后,于2015年5月20日为李信学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和方式,事实清楚,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李信学提出2015年7月28日,汤海松向其账号汇款150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该1500元应冲抵汤海松的借款本金。李信学要求汤海松支付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汤海松尚应偿还原告李信学人民币25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4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信学人民币25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4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信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李信学负担50元,被告汤海松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