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丁海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丁海连,黄贡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连,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贡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春晖路13号三楼302号、四楼4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4913926L。主要负责人:胡毅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星,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海连、原审被告黄贡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改判为人保江门分公司赔偿108854.84元给丁海连(不服金额8798.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海连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于后续治疗费,结合丁海连的伤情,应按8000元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计得5440元。对于交通费,没有相关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丁海连乘坐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人保江门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不合理。对于辅助器具费,没有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由于本次事故涉及三车碰撞,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及扣除无责交强险部分,丁海连的费用合计为108854.84元。综上所述,人保江门分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丁海连答辩称,1.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医嘱为准,为10000元。2.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3.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丁海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黄贡平有责,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本次事故造成丁海连双下肢开放性骨折,丁海连购买辅助器具合情合理。综上,丁海连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陈述称,1.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粤C×××××号车交强险为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为珠海市润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未垫付款项。3.粤C×××××号车当事人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损失。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因此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诉,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的合法权益。黄贡平未作出陈述。丁海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贡平赔偿210055元给丁海连。2.人保江门分公司、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黄贡平、人保江门分公司、永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贡平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海连赔偿35000.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海连支付保险赔偿金117653.30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海连支付保险赔偿金11647.02元。四、驳回丁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41元,由丁海连负担515.82元,由黄贡平负担33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26.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5.5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丁海连后续治疗费的认定;2.丁海连护理费的认定;3.丁海连交通费的认定;4.丁海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5.丁海连辅助器具费的认定;6.诉讼费负担。一、关于丁海连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丁海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伤情鉴定证明书》中记载: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壹万元。因此,丁海连后续仍需手术取内固定物,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且该费用有医院伤情鉴定证明书证明,丁海连已经请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江门分公司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分公司关于丁海连后续治疗费太高应按800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丁海连护理费的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1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丁海连交通费的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本次事故丁海连住院两次,一审法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分公司关于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丁海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丁海连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丁海连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丁海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情记载,确实需要轮椅辅助。丁海连提供收据显示轮椅费为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江门分公司以没有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江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