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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一村民委员会与寿光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一村民委员会,寿光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684号原告: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一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山,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北方渔港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赵爱国,总经理。原告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一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寿光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一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李建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被告寿光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一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共计3286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74.25亩,并对承包费缴纳方式、数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承包费至今未付,拖欠的承包费数额为328621.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寿光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在承包期间打井一眼,该费用应当抵顶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包原告(甲方)所有的土地74.25亩;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承包费按5年一个周期计算,1至2年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3至7年每年每亩1250斤小麦,8至12年每年每亩1300斤小麦,小麦价格以当地每年4月1日至10日(寿光市内)面粉厂收购价格为准,乙方在每年的7月1日至7月15必须交给甲方下年的承包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2013年7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1日的承包费付清,并交纳2015年7月1日之后的承包费12000元,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28621.88元(1250斤×74.25亩×1.17元/斤+1250斤×74.25亩×1.3元/斤+1250斤×74.25亩×1.2元/斤-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对价,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寿光市内面粉厂收购小麦价格计算承包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在承包期间打井一眼,该费用应当抵顶承包费,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打井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将打井费用抵顶承包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一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286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