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文忠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忠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忠,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于2010年3月22日更改姓名为曹文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8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忠及其辩护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曹文忠伙同罗某1、罗某2来(均另案处理)在安陆市捡破烂,由罗富友开着电动三轮车到安陆市洑水镇横山村一泵站将车停下,到泵站去看,发现有一台400K**变压器,三人商量准备盗窃这台变压器铜线圈,然后返回安陆市城区在一五金商店购买了扳手、钳子、锯条及绳子等作案工具。2006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曹文忠与罗富友、罗全来到安陆市大转盘南边江某(另案处理)的废旧收购部卖废编织袋时,同时与江某讲好了铜的价格。当晚,被告人曹文忠与罗某1、罗某2来开车带着作案工具到洑水镇横山泵站,将该泵站变压器内3卷铜线圈中的2卷盗走。200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曹文忠与罗某1、罗某2来到江某废旧收购部将2卷铜线圈称重240余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得赃款3850元,被三人平分。当晚,被告人曹文忠与罗某1、罗某2来三人又开着三轮车到该泵站欲再次将横山泵站变压器内另一卷铜线圈及硅钢片盗走时,被村民刘某1等人发现,罗某1被赶来的安陆市洑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洑水镇横山泵站400KVA变压器主要用于农业抗旱。受益单位为洑水镇横山村、接官乡吴畈村、宋冲村、土门村,受益面积为3600亩。案发后,经物价鉴定,洑水镇横山泵站400KVA变压器价值为27358元。被告人曹文忠于2017年5月11日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文忠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文忠当庭接受指控,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文忠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文忠被人邀约、指使参与犯罪,在第1次作案中只是放风,仅分得赃款1000元,犯意的提出、准备工具、分配赃款主要是同案犯罗某1所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2、最后1次作案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盗走的铜线圈价值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尽自己的能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家庭及村委会愿意对其监督改造,同案犯也被判处缓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曹文忠同罗某1(已判刑)、罗某2来在安陆市捡破烂,由罗富友开着被告人曹文忠的电动三轮车到安陆市洑水镇横山村,发现路边有一泵站便将车停下,到泵站去看,发现有一台400K**变压器,三人商量准备盗窃这台变压器铜线圈,然后返回安陆市城区在一五金商店购买了扳手、钳子、锯条及绳子等作案工具。2006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曹文忠与罗某1、罗某2来到安陆市大转盘南边江某的废旧收购部卖废编织袋时,与江某谈好了铜的价格。当晚,被告人曹文忠与罗某1、罗某2来开车带着作案工具到洑水镇横山泵站,将该泵站变压器内3卷铜线圈中的2卷盗走。200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曹文忠与罗某1、罗某2来到江某废旧收购部将2卷铜线圈称重240余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得赃款3850元,被三人平分。当晚,被告人曹文忠与罗某1、罗某2来三人又开着三轮车,到该泵站欲再次将横山泵站变压器内另一卷铜线圈及硅钢片盗走时,被村民刘某1等人发现,罗富友被赶来的安陆市公安局洑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文忠与罗某2来现场逃脱。后被告人曹文忠潜逃至新疆,并假冒他人名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口镇工作、生活。当地警方在网上筛查上网追逃人员时,于2017年4月19日将被告人曹文忠抓获归案。同时查明,洑水镇横山泵站400KVA变压器主要用于农业抗旱。受益单位为洑水镇横山村、接官乡吴畈村、宋冲村、土门村,受益面积为3600亩。案发后,经物价鉴定,洑水镇横山泵站400KVA变压器价值为27358元。被告人曹文忠于2017年5月11日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曹文忠于2017年4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案犯罗某1因同案于2006年8月17日被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曹文忠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罗某1的供述;3、证人江某、刘某1、刘某2、仰某、曹某1、曹某2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6、涉案变压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被告人曹文忠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忠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文忠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判断被告人曹文忠为从犯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曹文忠的供述证明,但该事实同罗某1的供述“我村的曹文忠、罗某2来见我在家与老婆吵嘴后,就邀我到南边(指湖北)捡破烂”“是曹文忠先发现的变压器,后跟我和罗某2来说的,我们三人都说捡破烂不如把这台变压器撬的卖掉来钱快”“我们平时都是商量办事,没有头”“刚开始我和罗某2来拿的工具去的,曹文忠负责放哨并照看麻木车,卸时我的左手有残疾使不上劲,罗某2来就让我换曹文忠来”“卖了240斤,3850元钱,我们三人除去吃饭的费用,每人分了1200元”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确认。且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曹文忠提供了作案用的交通工具,直接参与卸撬铜线圈破坏变压器的行为,平均分配了赃款,不能认定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作案系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应以是否破坏了本案的作案对象即变压器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作为既、未遂标准,而非以是否盗得变压器铜线圈为标准,依本案查明事实,上述变压器在被告人及其同伙第1天的作案过程中便已被破坏,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文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河南省正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文忠出具的“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坚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张成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