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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裴根诉杭锦后旗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根,刘永丁,温世华,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杭锦后旗林业局,杭锦后旗团结镇立新村民委员会,杨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行初4号原告裴根,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刘永丁,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温世华,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陈聪,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白岳,旗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峰,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杭锦后旗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冀丕智,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光硕,杭锦后旗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杭锦后旗团结镇立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甄来宝,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杨有明,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根、刘永丁、温世华诉被告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杭锦后旗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中,因被告杭锦后旗林业局并非涉案林权证的颁证机关,经本院释明,原告裴根、刘永丁、温世华同意撤回对被告杭锦后旗林业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根、刘永丁、温世华撤回对被告杭锦后旗林业局的起诉。审 判 长  苏婉春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人民陪审员  王鲜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