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新疆农业科学院拜城农业试验站与杨启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业科学院拜城农业试验站,杨启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391号原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拜城农业试验站(原名新疆农业科学院拜城油料作物试验站)。住址: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勃,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宏,该站代理站长(一般代理)。被告:杨启志,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女,系被告杨启志之女(特别代理)。原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拜城农业试验站(以下简称农业试验站)诉被告杨启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试验站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刘国宏,被告杨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试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1142平方米的土地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行承担费用拆除在租赁期间修建的临时设施;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4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8.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试站养殖基地招商投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拜城县康其乡库尔玛村面积为1142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养殖,租赁期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57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提供给被告,在租赁期间被告缴纳了租赁费。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到期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是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的土地,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土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近几年以来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仍然由租赁户使用的,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原告的上级单位及地方政府要求我方终止租赁合同,为此我站多次口头及书面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及拆除的通知,但是被告依然置若罔闻,为维护我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启志辩称,我不同意立即将土地腾退。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我腾退房屋后没有地方去,当时原告在招商引资时承诺永久使用土地。2014年及2015年土地租赁费我已缴纳。原告农业试验站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关于退租赁土地的通知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农业试验站是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已过已向租赁户发出拆除房屋腾退土地的通知。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启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两张(复印件,原件已退回),证明其缴纳了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原告农业试验与被告杨启志签订《农试站养殖基地招商投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原告)提供土地产权归属甲方,乙方(被告)租赁使用,乙方投资地面建筑物产权归属乙方所有。合同期间乙方需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及国家征收的各项费用,租赁费为0.5元/㎡/年,规划道路外,每年按实际占用面积收费共计1142.6平方米,土地租赁费每年571.30元。当年租赁费在当年元月底前结清,延期每月按上交费用总额的10%罚款。电费按甲方管理制度收取,每月电费必须按月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停电,其后果自负。在合同期间乙方必须遵纪守法,遵守本站规章制度、治安管理、计划生育、水电、环境卫生,违者按规定处罚,屡教不改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将其清理出站。合同期满后,乙方可以优先续签合同,不得私自转让,若转让须通过甲方同意办理转让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土地若被乙方占而不用甲方仍按当时的合同规定收费。若乙方不再经营可自行拆除处理,甲方收回土地另行安排”。在土地租赁合同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已交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到期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被告缴纳了2014及2015年土地租赁费,2016年租赁费未缴纳。2017年2月8日原告农业试验站向杨启志等租赁户发出书面《关于退租赁土地的通知》,通知租赁户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户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至今,决定收回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并告知附属义务:1、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前往试验站财务室进行核实结算,并交清历年拖欠的土地租赁费。2、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各自生产资料自行拆除,并搬离租赁的土地,将租赁土地腾退给试验站。3、如不能按本通知的要求履行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之后的附属义务,届时试验站将通过一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你们也将自行承担因拒绝自行拆除、搬离、腾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每年租赁费10%的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杨启志在收到原告农业试验站发出的《关于退租赁土地的通知》后,不同意腾退租赁的土地,为此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对被告租赁土地上房屋及养殖场地进行现场查看,房屋为土木结构。本院认为,原告农业试验与被告杨启志签订的《农试站养殖基地招商投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原告继续收取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已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杨启志等土地租赁户发出书面《关于退租赁土地的通知》,故原、被告双方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杨启志对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拒绝自行拆除、搬离、腾退土地,对原告农业试验站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的土地腾退给原告,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在租赁期间修建的临时设施及费用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度的土地租赁费未交纳,原告已在2017年2月已通知原告腾退租赁的土地,且原、被告双方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启志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违约金22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土地上的自己修建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予以拆除,将租赁土地退还给原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拜城农业试验站。二、被告杨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拜城农业试验站支付租赁费571.3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拜城农业试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启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勇 更多数据: